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正選任辯護人程高雄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九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考領有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係華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雇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連結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凌晨,甲○○駕駛車牌號碼ⅩG─六三五號曳引車與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組成之聯結車,載運鋼筋至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陸工程公司)工地交貨,本應注意聯結車裝載之貨物不得伸出車尾以外,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在上開聯結車上裝載長度超出車尾外之鋼筋,又疏未注意在鋼筋後端懸掛任何危險、警示標識,以促使後隨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駕駛上開聯結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鳳山往小港(即由南往北,起訴書誤繕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行經王生明路一段六○二之一號之閃光黃燈路口欲左轉進入大陸工程公司工地時,原應注意汽車不得在快車道臨時停車,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嗣 陳增 上車抵大陸工程公司工地前時,因在車上按啦叭通知該工地之守衛開門未果,詎 陳增上 即自行下車步行過馬路叫該工地之守衛開門,而將其車停留在該馬路之內側快車道上,此時適有亦疏未注意在行車速限標誌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不得超速行駛之 劉復生 ,駕駛車牌號碼ⅩB─六五一號自小貨車搭載丁○○,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度同向在後疾駛而來,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自後追撞甲○○駕駛之聯結車,致自小貨車車頭內凹全毀,且超出車尾之鋼筋刺穿自小貨車擋風玻璃,使劉復生因此受有顱部挫裂傷一˙五X○˙五公分及五X二公分併骨折、面頰部挫裂傷五X○˙五公分、左右膝關節骨折、右小腿廣泛擦挫傷、右手臂擦挫傷、左前臂外側擦挫傷之傷害,丁○○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丁○○未據告訴),經雖送醫急救,劉復生仍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因顱骨骨折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 羅啟廷 坦承肇事,嗣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高雄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及劉復生之父(起訴書誤繕為子)乙○○、配偶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聯結車,載運伸出車尾之鋼筋貨物,且未懸掛危險標識,於待左轉進入大陸工程公司工地時,將上開聯結車暫停於王生明路內側快車道,並下車聯絡守衛開門,而將車停留於內側快車道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之犯行,辯稱:鋼筋並非危險物品且其長度未超出聯結車車尾三十公分以上,無須懸掛危險標識,是被害人車速太快,煞車不及自行撞上聯結車,我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細繹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警卷所附車禍現場照片四幀所示,本件車禍係發生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六○二之一號大陸工程公司工地前,該路為夜間有黃色閃光燈號管制號誌之雙向六線車道,行車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道路中心雖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惟大陸工程公司工地前路面有黑色塗銷痕,換言之,該工地前路中心即未劃繪雙黃線,路口中心均可左轉、迴車,此亦有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高雄工務段八九三工高字第八九○三六四九號函附在偵查卷可稽,而車禍發生後,被告甲○○駕駛之上開聯結車停在大陸工程公司工地北上(即往小港)方向之內側快車道上,車身稍微偏對向內側車道,被害人駕駛之自小貨車停在聯結車後面,自小貨車頭車頭凹陷全毀,車後留有長度不明之煞車痕等情;參以被告甲○○自承車禍發生當時,伊駕駛之聯結車暫停在內側快車道等待左轉進入工地,伊下車聯絡大陸工程公司守衛開啟工地大門等語(見九十年七月三日原審審理筆錄);及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具結證稱被害人車速約七十公里等情研判,足見被害人駕駛自小貨車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度,沿王生明路北上內側快車道疾駛而來時,被告甲○○並未在聯結車駕駛座上等待左轉,而是將聯結車停留在王生明路一段六○二之一號大陸工程公司工地前之內側快車道,並下車過馬路叫工地守衛開啟大門,被害人因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被告甲○○之聯結車車尾,造成自小貨車車頭凹陷全毀,並留下長度不明之自小貨車煞車痕跡甚為明確,。因被告甲○○在車上按啦叭通知該工地之守衛開門未果,其即自行下車步行過馬路叫該工地之守衛開門,此時無異將車停留在內側快車道上,其因而使其他往來車輛肇事,應顯有過失(一般情形人下車而將車停留在馬路上致使肇事,應有過失)。
(二)又被告甲○○所駕駛之聯結車上裝有長度超出車尾約三十公分之鋼筋貨物,此業據證人即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羅啟廷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頁),且車禍發生後,該突出車尾之鋼筋刺穿被害人自小貨車擋風玻璃,致使被害人劉復生頭部夾在突出之鋼筋與自小貨車駕駛座靠背之間,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高市警刑鑑字第一六七七五號函暨所附翻拍自三立公司「目擊現場」節目錄影帶之照片四幀可資佐證(見偵續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是被告甲○○辯稱載運之鋼筋貨物未超出車尾三十公分云云,已無足取。
(三)按聯結車裝載之貨物及貨櫃不得伸出車尾以外;且貨車之裝載,貨物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且汽車不得在快車道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一條第四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為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且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前揭規定理應知悉甚詳,且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肇事當時天侯晴、日間光線自然,道路鋪有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任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再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甲○○駕駛上開聯結車載運鋼筋貨物時,理應注意鋼筋長度不得伸出車尾,詎疏未注意及此,竟在聯結車上裝載伸出車尾約三十公分之鋼筋貨物,且其知悉貨車裝載之貨物長度超出車尾三十公分以上者,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職是,被告更應在禁止所裝載之貨物超出車尾以外的聯結車上懸掛危險標識,以促使後隨車輛保持距離,其疏未注意懸掛危險標識,即貿然駕駛上開聯結車沿王生明路北上(即往小港)車道行駛,且於行至同路一段六○二之一號大陸工程公司工地前欲左轉進入工地時,又未注意內側快車道禁止臨時停車,為聯絡工地守衛開門,逕自將上開聯結車臨時暫停在內側快車道,致使被害人駕駛之自小貨車煞車不及,自後追撞被告甲○○之聯結車車尾,使自小貨車擋風玻璃遭鋼筋刺穿破裂、車頭凹陷全毀,是被告甲○○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灼然至明。
(四)又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閃光黃燈,表示車輛應減速通過,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此亦為汽車駕駛人之被害人劉復生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而肇事路段行車限速為時速四十公里,且當時之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再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害人劉復生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應注意安全,小心駕車,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疾駛而來,且未適時發現被告甲○○駕駛之聯結車暫停在大陸工程公司工地前等待左轉進入工地,即貿然前行,致被害人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正面追撞被告甲○○之聯結車車尾,是被害人之駕駛行為亦有重大過失,惟此亦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五)本件車禍經本院送財團法人成大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為:「㈠劉復生駕駛自小貨車超速並未於閃光黃燈路口前減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車而肇事,為肇事因素。㈡甲○○駕駛曳引聯結車於路口待轉時,未做好妥適安排即離開駕駛座,且其後載有超長危險鋼材未設置警示燈,未懸掛圍標識,與本件車禍與 劉員 肇事之死亡亦有因果關係。在且考慮曳引車超長沒有懸掛警示標置,及甲○○離開駕駛座未做好妥適安排,其肇事責任,劉復生百分之九十,甲○○百分之十。」,有該會九十年五月二日(九○)成大研基建字第○七九四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另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
會鑑定結果亦認為「㈠乙小貨車(劉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而肇事,為肇事因素。㈡甲聯結車(陳車)雖為待轉車,但其後載有危險鋼材未設警告燈,未懸掛危險標誌,且超長,應與劉員之死亡有因果關係。」,有該會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八九車鑑字第○○八號函及鑑定報告附在偵續卷可憑。雖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劉復生駕駛小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甲○○無肇事因素。」;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依卷附跡證資料研議結果,仍照原鑑定意見;此有該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高屏澎鑑字第○五八七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府覆議字第八八○八九六號函附在偵查卷可參;惟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未斟酌偵續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所附聯結車裝載之鋼筋已伸出車尾,且未懸掛危險、警示等標識,及其已下車步行過馬路叫該工地之守衛開門,此時無異將車停留在內側快車道上,其因而使其他往來車輛肇事,應顯有過失,其處理尚有未及周延之處,汽車肇事鑑定會及覆議鑑定會之鑑定尚難採為被告甲○○無過失之認定。
(六)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部挫裂傷一˙五X○˙五公分及五X二公分併骨折、面頰部挫裂傷五X○˙五公分、左右膝關節骨折、右小腿廣泛擦挫傷、右手臂擦挫傷、左前臂外側擦挫傷之傷害,送醫途中,因顱骨骨折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綜上所述,因被告甲○○所附聯結車裝載之鋼筋已伸出車尾,且未懸掛危險、警示等標識,及其已下車步行過馬路叫該工地之守衛開門,此時無異將車停留在內側快車道上,其因而使其他往來車輛肇事,應顯有過失,其處理尚有未及周延之處,而被告甲○○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甲○○考領有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平時以駕駛連結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肇事當時係運載鋼筋欲前往大陸工程公司交貨,其正在執行業務甚明,其駕車過失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羅啟廷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嗣並接受裁判,業經羅啟廷證述在卷,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甲○○過失較輕,其過失程度,犯後態度,雖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重大過失,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說明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應負一半過失責任,被告甲○○上訴否認有過失,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盛喜
法官邱永貴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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