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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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被告癸○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律師被告戊○○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百峰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自訴意旨略以︰癸○因恐其與自訴人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昭陽 公司)間之民事訴訟無法獲勝,明知自訴人公司前任董事長戊○○保管自訴人公司之印章,竟與戊○○、辛○○、己○○、壬○○、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先後以自訴人公司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票號、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執票人均詳如附表所示),辛○○、庚○○及壬○○三人並分別於八十四年間持上開本票向原審民事庭聲請,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因認被告六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認被告等六人犯有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被告等人所持有之四張本票到期日均在八十二年間,竟遲至八十四年間始向自訴人昭陽公司請求,其間並未請求利息,且被告戊○○曾任昭陽公司董事長,該公司舊印章尚在其手中,未交還自訴人公司,如附表所示四張本票,應係被告癸○勾串被告戊○○偽造,而交由其餘被告出面主張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癸○、戊○○、辛○○、己○○、壬○○、庚○○均堅詞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辛○○辯稱:「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昭陽公司因財務困難,亟需用錢以支付購買東海國宅土地價款,甲○○、 李榮義 、乙○○兄弟三人乃至被告戊○○住處,透過被告戊○○,向伊借款八百六十萬元(被告戊○○乃於票上背書),伊乃將款項如數轉帳存入自訴人公司所指定當時負責人乙○○華南銀行台東分行三二○七─二支票存款帳戶內,原約定借款期間為三月,後延至七個月後,始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由甲○○交予,因雙方是姻親關係,甲○○保證必定還款,且利息係昭陽公司支付,故一直未提示」等語。被告己○○辯稱:「八十一年六、七月間甲○○買下昭陽公司時,(按昭陽公司原股東為 謝林月里 等八十一年七月八日退股,由乙○○等承受並申請變更登記見偵字第一0一二號卷二0四頁)伊曾提供伊及伊母所有之房屋供昭陽公司對外貸款(由甲○○出面向曾 潘月妹 貸款),充當其對昭陽公司之出資額七百五十萬元,而為昭陽公司之股東,嗣因昭陽公司資金不足,為爭取貫申公司出資,使貫申公司在持股上占有優勢,八十二年七月間,伊應甲○○、李榮義之要求退股,甲○○乃加計紅利後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交伊,因伊曾任昭陽公司之監工,深知昭陽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且為姻親關係,自不便貿然提示」等語。被告癸○辯稱:「伊出資供自訴人公司購買興建東海國宅土地,經自訴人公司允以紅利六千六百萬元而交予如附表編號三、四之本票, 嗣伊 向被告壬○○借款而轉讓如附表編號三之本票」等語。被告壬○○辯稱:「八十三年十月間被告癸○以自訴人公司興建國宅為由,交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向伊借款三千三百萬元」等語。被告庚○○辯稱:「八十一年七月間自訴人公司購地建國宅時,伊曾出資三千八百萬元,嗣甲○○要求伊退出,乃簽發交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本票作為紅利」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僅於八十二年六月至八月間擔任昭陽公司之董事長,有公司資料可查
,而甲○○係自訴人公司興建東海國宅之初原始策劃人,自八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八十二年五月間擔任自訴人公司董事,持有股數僅次於當時董事長乙○○,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更具名代表自訴人公司與被告癸○簽訂協議書,有自訴人公司興建東海國宅經歷要點日報表在卷可參。自訴人所稱該公司均由被告戊○○掌控一節,即不實在。且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本票上發票人,即昭陽公司之印文,經鑑定結果,與下列文件中之印文相吻合:①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昭陽公司出具 陳正倫 授權書中該公司之印文。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第一三八九─三帳號支票存款帳戶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印鑑卡中昭陽公司之印鑑印文。③同右銀行第一二─○九一一一一帳號活期存款帳戶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戶名印鑑更換申請書」中昭陽公司之舊印鑑印文。④昭陽公司與 王啟隆 間房地買賣契約書(東海國宅第A棟三樓一號房屋及其基地)中昭陽公司之印文。
而票號第一三七六五七號(即附表編號二)本票上戊○○印文與八十二年六月一日昭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戊○○印文間相互吻合。票號0三六七九八、一七九八三四號等二紙本票上之乙○○印文與八十一年七月廿三日昭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授權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件房地買買契約書上之乙○○印文間不能吻合。而上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A棟三樓一號房地買賣契約書上之乙○○印文間相吻合,但與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授權書,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土地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A棟四樓廿五號房地買賣契約書上之乙○○印文不相吻合。授權書、上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A棟四樓廿五號房地買賣契約書上之乙○○印文間互相吻合。有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85)綱得字第○六三二號鑑驗通知書乙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三七一頁至第三七四頁),是上開本票上印章,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開立授權書、同月十八日持往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開立第一三八九─三帳號支票存款帳戶,復於被告戊○○卸任後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持往前開銀行辦理公司及負責人丁○○之印鑑更換手續,自訴人所指:上開印章係在被告戊○○保管中,遭其盜用,而偽造本案本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上開本票上公司負責人印章部分其中編號二之本票(負責人為戊○○)與自訴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戊○○印章相吻合。至於其餘二張本票上公司負責人乙○○之印章,雖有不同,但公司之印章既屬相同,而乙○○同時,又擁有多顆印章(參見上開鑑驗通知書),附表編號㈠、㈢、㈣之本票均係甲○○所交予被告辛○○、癸○等人,已據該被告等供明在卷,而編號二之本票亦系甲○○將公司章交予被告己○○使用而簽發(見偵查卷第三三四頁反面),負責人戊○○之印章又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之印章相同,自無偽造本票之情事。
㈡至於乙○○印章部分經鑑定結果,附表編號一、三之本票上乙○○之印文與公司
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乙○○之印文雖有不符之處,自訴人公司用章浮濫,至少有五、六顆章之多,負責人乙○○之印章,亦相同,有前開鑑驗通知書可據,而自訴人於原審民事庭訴訟期間,經法官一再諭知提出該公司印章俾供送鑑,自訴人拒
不交出,直至原審以裁定命其提出印章,始行提出一情,有原審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民事裁定可稽(八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五九號案卷第八十五頁),參以,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陳稱:法定代理人丁○○就任後,沒管公司事,不知章在何處等語,有卷附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堪認自訴人公司對於印章授權被告戊○○、甲○○處理公司業務及財務,自不得以上開本票關於負責人乙○○印章部分不盡相符,遽論係屬偽造,至為灼然。
㈢自訴人公司以一向僅簽發支票作為支付工具,除簽予被告癸○二紙保證票外,未
曾簽發任何本票,固據自訴人陳述在卷,惟查,自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十月七日、十一月十日、十二月十日曾簽發金額分別為三千萬元(第0九六二六四號)、一千七百萬元(第0九六二六七號)、一千三百六十四萬元(第0九六二六九號)、二千二百五十八萬元(第0九六二七三號)、一千八百零一萬元(第0九六二七五號)之本票五張與貫申公司,有原審八十四年度票字第八○一號、第八○二號、第八○三號、第八○四號、第八○五號裁定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認無誤。且自訴人迭稱該五紙並非虛偽,自訴人所指伊從未簽發本票予人,被告等人所執有該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本票係屬偽造云云,既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又除上述各情外,自訴人以被告戊○○於簽發本票時非公司之董事長,無權簽發自訴人公司之本票,竟而簽發交付與被告癸○等,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云云。惟查被告戊○○(配偶 李素勤 )為乙○○、李榮義、甲○○之姐夫,均係原始籌建東海國宅承受昭陽公司之人(見偵字第一九三二號卷第五0至七0、九三至一0一頁、偵字第一0一二號卷第六四頁),因係至親,彼此信任授權辦理公司業務,原推舉被告戊○○任董事長,自訴人公司代表人丁○○ 陳明 因為被告戊○○有支票退票紀錄無法融資,才由伊擔任董事長,但因國宅快要完工了,發現整個帳目不清楚,又欠了許多債,要告其侵占國宅的自備款及向外人借貸的資金,又把房子賣給自己的人(見偵字第一九三二號卷第二十一頁),公司的文件費用都是被告二人(指戊○○、李素勤)簽章的支票也是被告二人開出,甲○○的身分證印章存放在被告那裡,由公司的資料可看出是被告二人(指戊○○與李素勤)在負責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九二號卷第二十一、
三十頁)乙○○稱當時總經理是甲○○,財務由被告戊○○、李素勤處理(見同上卷第一二五頁反面),證人 陳汶榕 (會計)證稱:在任職兩個月期間所收到客戶的錢都交給戊○○(見上同卷第二一七頁)、復參之乙○○於原審民事庭審理時自陳:華南銀行三二0七─二號帳戶為姐夫戊○○及姊姊李素勤幫忙開戶,這戶頭是供戊○○、甲○○使用的,有答應給甲○○用、印章都放在戊○○及伊姊那邊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九九頁);足見被告戊○○有經管昭陽公司財務調度資金之事實及與甲○○均有被授權簽發票據為公司處理財物、資金融通之權,其既參與為財務之管理調度自不能謂僅授權簽發支票而未授權簽發本票,甲○○為公司之總經理,又經乙○○之授權使用該帳戶及印章,則被告戊○○所供伊簽發附表之本票後,由甲○○取用乙○○之印章蓋章於本票,自難謂與事理有違。證人甲○○所稱未授權被告戊○○簽發本票,被告戊○○簽發本票伊不知情云云,自不足採。被告戊○○既供明伊簽發本票由甲○○蓋章,則被告戊○○稱本票是甲○○給伊的,被告癸○稱支票是甲○○的,本票也是開四張(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五十六頁反面)並無矛盾。至於證人 莊憲忠 雖證稱:「八十二年底我與戊○○、丁○○、 林淑燕 去銀行換印鑑章,後來蓋印鑑章(就是系爭支票印章)印章由戊○○帶回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㈡第卅二頁昭陽公司訴請確認與壬○○間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筆錄影本),惟查被告辛○○等主張本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一月二十四日、七月三十日(見附表)有本票影本(被告庚○○已執有之一張陳明遺失)在卷可參考,證人莊憲忠所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簽發如附表所載本票出於偽造。
㈣被告癸○出資供自訴人公司購買興建東海國宅土地,經自訴人公司允以紅利六千
六百萬元,有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甲○○立具之契約書、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自訴人公司協議書可證,而甲○○、丁○○於偵查中坦承:確有面額合計為六千六百萬元之票、即面額三千三百萬元乙張、面額一千一百萬元票三張(偵查卷第四二八頁反面、第四三一頁反面),且被告壬○○確自被告癸○處受讓如附表編號三之本票,有本票影本乙件在卷可憑。被告壬○○所辯:八十三年十月間被告癸○以昭陽公司興建國宅為由,交予此張本票向伊借款三千三百萬元等語,及被告庚○○所辯:八十一年七月間昭陽公司購地建國宅時,被告庚○○曾出資三千八百萬元,嗣於甲○○要求被告庚○○退出,乃簽發交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本票作為紅利等語,尚無瑕疵可指。而被告癸○與壬○○間確有上述金錢往來借貸之事實,有被告癸○及壬○○分別在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六四七─0號帳戶(癸○)存摺、二六九─二二九五八─二號帳戶(壬○○)存款取款憑條、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一七二至一八二頁),自難認如自訴人所指係被告二人間虛偽製作之金錢流程而已。
㈤訊之被告辛○○供稱: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昭陽公司因財務困難,亟需用錢以
支付購買東海國宅土地價款,甲○○、李榮義、乙○○兄弟三人至被告戊○○住處,尋求資金,被告戊○○無力為之,乃介紹渠等向伊借款八百六十萬元(被告戊○○乃於票上背書),伊將款項如數轉帳存入自訴人公司所指定該公司當時負責人乙○○華南銀行台東分行三二○七─二支票存款帳戶內,原約定借款期間為三月,後延至七個月後,始簽發本張本票,由甲○○交予,因雙方是姻親關係,甲○○保證必定還款,且利息係昭陽公司支付,故一直未提示,核與被告戊○○所述情節相符,而上開款項確進至乙○○前開帳戶內,有存款存摺、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單附卷可證,參照自訴人公司所制作之「丙○○○股份有限公司興建東海國宅經歷要點日報表」(偵查卷第三八三頁)首頁記載,乙○○雖於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始任自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但該公司自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八月十五日止,均使用乙○○上述銀行帳戶存款,支付購買國宅土地價款,可知乙○○上述銀行帳戶確為自訴人公司所使用,被告將上述款項轉入該帳戶後,自訴人公司因而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簽發同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彰彰明甚。並為原審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度簡上第二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已確定)所認定之事實(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九七頁)另茍如自訴人所指:本張本票係被告戊○○所偽造,衡諸常情,被告戊○○必極盡撇清之能事,要無在本票上背書之理,自訴人所指:上開款項係被告戊○○個人向被告辛○○借用或以其名義投資云云,即屬無據。
㈥被告等人與自訴人公司之第一任董事長乙○○、實際負責人甲○○、李榮義兄弟
,乃至現任董事長丁○○( 李榮輝 之妻),為姻親關係,渠等於籌設興建東海國宅期間,情誼甚篤,不分彼此(形同家族企業),已據被告等人及李榮義供明在卷,渠等間關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全憑彼此信任與一般正式募股公司之依公司法權務分明金錢有一定之流程、帳目清楚既不盡相同,而債權債務之行使,自與一般債權人、債務人關係不可同日而語。為自訴人處理資金之調度或有關公司股東間尤其是被告等人與甲○○、李榮義、乙○○等人間,又係姻親關係,便宜行事,乙○○授權甲○○、戊○○等使用其帳戶,調度資料,自不限於簽發支票,本票之簽發自亦包括在內。據被告己○○供稱:八十一年六、七月間甲○○買下昭陽公司時,曾提供伊及伊母所有之房屋供昭陽公司對外貸款(由甲○○出面向 曾潘月妹 貸款),充當其對昭陽公司之出資額七百五十萬元,而為昭陽公司之股東,嗣因昭陽公司資金不足,為爭取貫申公司出資,使貫申公司在持股上占有優勢,八十二年七月間,伊應甲○○、李榮義之要求退股,甲○○乃加計紅利後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張本票交伊,伊曾任昭陽公司之監工,深知昭陽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且為姻親關係,自不便貿然提示等語,查八十一年六、七月間由乙○○出名受讓昭陽公司,為乙○○、甲○○等所不爭,有昭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偵字第一0一二號卷第一九六頁)變更登記後,被告戊○○列為公司股東,出資三百萬元,亦有股東同意書足憑(見同上卷二0三頁),八十二年八月十日昭陽公司臨時股東會改選丁○○為董事長後,被告己○○自股東名簿中除名,有董事名單、股東名簿在卷可證(見同上卷第二四七、二五0頁)復參諸己○○曾提供其母 陳林田 所有台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台東市○○路○○○號房地為擔保與李榮義,李榮義之妻 李賴彩鑾 及被告戊○○共同向訴外人曾潘月妹借款之事實,並為被告戊○○所是認,被告己○○所辯自堪採信。自訴人以該項借款與被告戊○○無關,八十二年七月間昭陽公司由被告癸○掌控與貫申公司無關,不可能有要被告己○○退股,並加給紅利之事云云,自不足採。至於自訴人公司另案在原審民事庭訴請確認被告己○○執有之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八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九十四號、本院上訴卷㈡第七十四至七十七頁)雖獲判決勝訴,惟該判決係似自訴人公司簽發該本票予被告己○○,作為退股金一節,並未經公司依法決議,而為被告己○○敗訴之判決。嗣經被告己○○提起上訴,原審法院雖駁回上訴人己○○之上訴,但於理由㈣則仍認定該本票為自訴人公司所簽發無誤,並指明自訴人所稱本票上印鑑乃戊○○偽刻或盜刻,並未舉證,不可採信,有原審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影本在本案卷可稽(見被告己○○等九十年五月二日答辯狀證物證四),但刑事案件,本得根據調查所得證據,獨立認定事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民事部分,應負舉責任。刑事部分則應依職權調查),自不能據此民事判決,遽認被告己○○有偽造本票之犯行。
㈦至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㈣所指自訴人已陳明相關證據,認被告等人之辯解,不足
採信。此與判斷被告等是否偽造有價證券攸關一節。經查本案附表所列之本票(除編號四外),其餘三張本票上,自訴人公司印章部分,均為真正,戊○○印章亦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相符,已如前述,其餘二張本票,又均係由甲○○簽發交付,附表編號二則由戊○○簽發,由甲○○蓋公司章,甲○○又係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人,均經各該被告供明在卷。自訴人之指訴亦係前後不符(或指印章為偽刻、盜刻或盜用),自難認被告等之辯解為不可採,而推定本票均為被告等所偽造。
三、綜合所述,被告癸○等六人前開所辯,自堪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實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偽造本件四張本票之犯行,被告等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癸○等六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等六人,應成立犯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執票人│├───┼──────┼────┼───┼───┼──────┼────┤│1│0三六七九八│昭陽公司│⒈│⒎│八百六十萬元│辛○○││││負責人:││││││││乙○○│││││├───┼──────┼────┼───┼───┼──────┼────┤│2│一三七六五七│同右│⒎│⒓│一千萬元│己○○││││負責人:││││││││戊○○│││││├───┼──────┼────┼───┼───┼──────┼────┤│3│一七九八三四│同右│⒈⒗│⒋⒛│三千三百萬元│壬○○││││負責人:││││││││乙○○│││││├───┼──────┼────┼───┼───┼──────┼────┤│4│一七九八三二│同右│⒈⒗│⒑│一千一百萬元│庚○○││││負責人:││││││││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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