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廖學忠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叁用瑞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搶奪及盜匪罪,分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六月及十年三月,嗣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五六六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確定,頃於台灣花蓮自強外役監獄(下稱:自強外役監)服刑中,猶不知收斂,竟趁經自強外役監核准返家探親之機會(核准期間自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起至同年月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花蓮縣○○鄉○○路○○○號前,攔搭由乙○○所駕駛之MS-六五七號計程車,上車後甲○○則坐在駕駛座旁之位置,並向 高某 佯稱欲前往花蓮市,途經花蓮縣○○鎮○○路○段即外環道路時,甲○○乃向高某改稱欲先至鳳林尋友,並指示高某繞入小巷內,高某不疑有他,皆依甲○○之指示行駛;嗣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當車行至人煙稀少○○○鎮○○路○段○○○巷內鳳信國小前,甲○○見時機成熟,突對高某恫嚇稱:「我要跑路費!」、「我要搶劫!」等語,並持預藏之三用瑞士刀乙把(起訴書誤載為牛角刀)作勢抵住高某右腹部,恐嚇高某交付財物,高某見狀心驚,乃使用拖延戰術先虛以委蛇,並趁甲○○稍失戒心之際,順勢以手抓住甲○○持刀之右手,雙方並在車上僵持拉扯約五分鐘之時間,適有 陳輝源 駕駛垃圾車從旁經過,高某遂將頭伸出窗外高喊:「搶劫啊!」,並以斯時尚抓住甲○○持刀之手之雙手猛搥喇叭求救,甲○○因恐事跡敗露乃迅速由計程車右前車門逃逸,致未得逞。迄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為○於○鎮○○路○段○○號巷口攔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作案用之三用瑞士刀乙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固已坦承當日下午曾搭乘被害人乙○○之計程車欲前往花蓮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天因被害人故意繞遠路,伊曾因計程車資而與被害人起衝突,然絕未持刀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本件應屬誤會云云。然查右揭被告如何出言恐嚇被害人及如何持刀抵住被害人之右腹部命被害人交付財物,乃至嗣因被害人與被告僵持周旋並趁機呼救,致被告遁逃而未得逞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見警訊卷第一至七頁、原審卷第三十至三十一頁及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而證人陳輝源於案發當時恰巧駕駛垃圾車經過現場,確有聽到被害人猛按喇叭,深覺有異,乃停車趨前查看,並看見被告背著藍色背包從被害人計程車右前座倉皇衝出並○○○鎮○○道路方向跑去,經其向被害人詢問後始知被害人遭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亦據證人陳輝源迭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警訊卷第十七至十九頁及原審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又經原審提示被告遭逮捕時身上所背之背包予被害人乙○○、證人陳輝源指認之結果,亦確認係被告於案發當時所背者無訛。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三用瑞士刀(業經原審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誤,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乙把扣案足憑,另有自強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親證明書乙紙、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至此事證可謂明朗。至被告雖於原審一度辯以伊未曾搭乘被害人之計程車,更未曾犯過此案云云,然於原審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審理時,見所有事證均已灼然,無從抵賴,始乃坦承確實犯有此罪行(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第一行、第三十二頁倒數第二行)。參諸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詞前後多所矛盾,閃爍反覆,所辯無非係在卸責,毫無足採。其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致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標準,又以被害人是否因恐嚇而心生畏懼及已否交付財物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並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八月六日八十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害人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審理時對於被害經過始末曾詳細陳稱:「當天被告於下午二、三點在光復的馬路上攔我計程車,‧‧‧原本他要去花蓮,後來他又改說又去鳳林找朋友,他就叫我從鳳信里繞到小巷裡,走了半公里左右,車子就到了鳳信國小前就叫我停車,‧‧‧他威脅我說他要搶劫,我感覺到他對我不懷好意,‧‧‧後來他進一步亮出刀子抵住我腹部,並向我說他要跑路費,他要搶劫,要我將皮包裡面的錢拿出來就不會傷害我,我告訴他說要給他一千元,他說好,並叫我將車子退到後面,叫我熄火,並叫我將整個皮包拿出來,否則就要對我不客氣,後來我情急就順勢拉他抓刀的手,拉扯五分鐘左右,看到有一部垃圾車經過,我就趕快按喇叭並將頭伸出車外喊搶劫,他一聽到我喊搶劫就趕快奪出車門跑掉了,後來開垃圾車的人有下車看到,我就自己報警了」等語,根據被害人所描述,其於被告出言恐嚇並持刀抵住其腹部之當時,既能急中生智使用拖延戰術與被告虛以委蛇,繼又勇於出手抓住被告持刀之右手,與被告僵持拉扯約五分鐘之久,顯見被告當時持刀威嚇之情狀,難認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揆之上開說明,自不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凶器強盜未遂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加重強盜未遂罪嫌,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原審就被告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疏未探究被告持刀威嚇被害人之當時,被害人是否仍有抗拒之餘地,遽從公訴人之見而論處被告加重強盜未遂之罪刑,認事用法均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非有理,然原判決既非妥適,即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自強外役監服刑獲准返鄉探親期間,猶不知體會政府恩典,痛改前非,反而利用該期間在外犯下此案,犯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且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期,卻僅思以不勞而獲之強暴方式獲取財物,不但觀念謬誤,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案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三用瑞士刀乙把,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可認定,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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