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0年上訴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О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0八號;併辦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七號、第六0九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一七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二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三號、第六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之 陳淑媛 、 陳春妹 現金收付章各一枚,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詐欺前科,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詐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七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十月,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偽造私文書及印章之概括犯意,先至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地點,分別偽以 曾文正 、 柯智仁 、 黃玲玲 及 陳正原 之名義,欲向丁○○購買行動電話六具(含摩托羅拉牌兩支、菲利浦一支及SAGEN三支)、向乙○○購買音響設備、向 盧成偉 購買易利信行動電話七支、向余 玉華 購買NOKIA行動電話五支、向 林宏憲 購買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二支,先佯稱要以銀行匯款之方式支付前開物品之款項,再依所探知之物品價額,於其取自台灣銀行之「匯出匯款回條聯」之私文書上,偽以曾文正等人為匯款人,虛偽填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解款時間、地點、金額及解款銀行,並加蓋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如附表所示陳淑媛、陳春妹之現金收付章各一枚,偽造如附表所示台灣銀行確有收受其以曾文正等人名義匯款與丁○○等人之收據,足以生損害於陳淑媛等人及台灣銀行,隨後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以向丁○○等人購買前開物品,其中丁○○、乙○○、盧成偉及林宏憲等人誤以為丙○○確實已將貨款匯入指定之帳號而交付前開物品,而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前開手法,至台中市○○○路○○○號向 余玉華 購買行動電話時,經 余女 發現並無該筆款項匯入而報警查獲,並先後查出被告所犯前開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台中、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盧成偉、余玉華及林宏憲於警訊指訴;證人余玉華及陳淑媛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緝字第三六八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被告所偽造之匯出匯款回條聯五紙在卷足憑,而丁○○、乙○○、盧成偉及林宏憲將前開貨物交付與被告之情,亦有兆洋音響甲司訂貨單、翊高實業有限甲司出貨單、神腦甲司出貨單、泰一電器應收帳款傳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一、二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及陳春妹、陳淑媛現金收付章為偽造之事實,復有台灣銀行安平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銀安營字第五九四四號函暨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銀南營字第七○○八號函及所附回條聯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偽造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其詐取被害人丁○○、乙○○、盧成偉、林宏憲行動電話、音響等財物之行為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詐取被害人余玉華財物未得手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前開現金收付章,為間接正犯。又其偽造印章蓋用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後五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四次詐欺取財既遂與一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各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該罪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以偽造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施用詐術而連續向不知情商家詐取財物,金額高達三十七萬三千六百元,且事後未與被害人和解,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尚嫌輕縱,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偽造之陳淑媛、陳春妹之現金收付章,雖未扣案,且被告雖供稱已丟棄,但不能證明確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原審未諭知沒收,亦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憑己力謀生,竟偽造文書而牟取不法利益,又一犯再犯,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偽造之陳淑媛、陳春妹之現金收付章各一枚,應予宣告沒收,理由有如前述;而其所偽造之各該私文書,因均持以向丁○○等人行使,業屬各該被害人所有,不宜宣告沒收,又雖未將前開文書宣告沒收,仍應將偽造之印文沒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五九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偽造「匯出匯款回條聯」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現金收付章印文,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均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三至五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二號即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七號第六0九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七號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一號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二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三號、第六七四一號案件,因與本案甲訴人起訴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並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謝肅珍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附表:
┌──┬──────┬───┬────────┬─────┬──────┐│編號│現金收付章│匯款人│解款日期金額地點│解款銀行│時間、地點│├──┼──────┼───┼────────┼─────┼──────┤│一│陳淑媛(台灣│曾文正│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土地銀行新│八十七年十一││(八│銀行安平分行││一日,八萬九千六│興分行│月十一日下午││十九│)││百元,高雄市八德││七時五十分許││年偵│││一路一六八號││,持至高雄市││字第│││││ 林森 一路二三││二三│││││二號五樓,向││六0│││││丁○○購買行││八號│││││動電話六具││)││││││├──┼──────┼───┼────────┼─────┼──────┤│二│陳春妹(台灣│柯智仁│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土地銀行中│八十八年一月││(八│銀行台南分行││,十萬元,高雄市│正分行│八日下午七時││十九│)││八德一路三六0號││許,持至高雄││年偵│)││││市○○○路一││字第│││││九二號,向李││第二│││││麗華購買音響││三六│││││設備││0八│││││││號│││││││)││││││├──┼──────┼───┼────────┼─────┼──────┤│三│陳淑媛(台灣│黃玲玲│八十七年十二月二│高雄區中小│八十七年十二││(台│銀行平安分行│(金葡│十一日,六萬元,│企業銀行四│月二十一日下││中八│)│企業商│神腦國際企業股份│維分行│午二時三十分││十九││行)│有限甲司││許,持至高雄││年度│││││市○○路○號││偵字│││││(神腦甲司高││第五│││││雄分甲司)向││九四│││││盧成偉購買易││二號│││││利信888七支││)│││││(一支發還)│├──┼──────┼───┼────────┼─────┼──────┤│四│陳淑媛(台灣│黃玲玲│八十七年十二月二│中國農民銀│八十七年十二││(同│銀行安平分行│(金葡│十四日,八萬七千│行中港分行│月二十四日晚││右)│)│企業商│五百元,收款人余││間六時四十分││││行)│玉華,台中市忠明││許,持至台中│││││南路四二一號││市○○○路四│││││││二一號(神腦│││││││甲司台中分甲│││││││司)向余玉華│││││││購買購買NOKI│││││││A6150五支未│││││││遂(當場為警│││││││查獲)│├──┼──────┼───┼────────┼─────┼──────┤│五│陳淑媛│陳正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中國 信託商 │八十七年十一││(台│(臺灣銀行安││日,三萬六千五百│業銀行城名│月二日下午四││中九│平分行)││元,台灣泰一電器│分行│時許,持至台││十年│││股份有限甲司││北市○○○路││偵字│││││一段三號(泰││第八│││││一電器和平店││四一│││││)向林宏憲購││七號│││││買摩托羅拉CD││)│││││928二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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