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О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陳益盛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戊○○緩刑 伍年
事實戊○○因其財務情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
同)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以保證一定能夠支付貨款為由,分別於同年九、十、十一及十二月間,連續四次向連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隆公司)訂購礦泉水空瓶,連隆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期間內按月交付戊○○所訂購共計價值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四十一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之礦泉水空瓶,戊○○即將之用供產製「水蓮花」牌礦泉水,在宜蘭、花蓮、台東一帶銷售,並將其出售礦泉水所得,移作他用。戊○○嗣後除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分二次付清第一次進貨款二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外,其餘第二次以後之貨款共計一百十二萬六千八百三十二元即拖延不為給付,連隆公司始知受騙。
案經連隆公司訴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詐欺罪判處被告戊○○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訊據被告戊○○雖坦承右揭積欠連隆公司貨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詐欺之犯
意,並辯稱:①因伊所產製之「水蓮花」礦泉水不具知名度,而與其他廠商削價競爭(一箱成本七十五元,賣給經銷商八十元,每箱只賺五元),利潤微薄,告訴人連隆公司代理人甲○○雖明瞭被告經營困境,惟仍繼續支持被告,被告並未隱瞞經營困難之事實,伊本寄望擴大市場行銷據點(高雄、基隆)後,能轉虧為盈,未料市場經營不如預期,且被高雄之經銷商 張自 倒帳五十九萬元,乃至於積欠告訴人貨款無法清償。②伊從訂貨到付款約有二至三個月可以週轉資金,故伊向告訴人購買礦泉水瓶時,尚不知數月後會週轉不靈。伊共向告訴人購貨四次(八十七年九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各一次),其中第一次貨款之給付雖有遲延,但嗣後已經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加計利息付清。③伊自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二月共支付營運支出共計二百八十二萬五千一百十九元,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還曾支付紙箱廠商十八萬七千二百元。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次跳票,到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才成為拒絕往來戶,且仍於支票拒絕往來後繼續兌現貨車貸款,並非故意持拒絕往來之支票詐騙告訴人云云。
㈡惟查,右揭事實,已據連隆公司代理人甲○○於偵審中一再指證甚詳。被告於前
揭期間所產製之「水蓮花」牌礦泉水,銷售情形不惡,並獲有一定之利潤(每箱銷售金額為大瓶每箱一百元,小瓶每箱一百二十元),其銷售據點僅宜蘭、花蓮、台東三地,並未在高雄、基隆兩地銷售等情,已據被告之協力廠商八鈺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郭張琳 及被告所僱用之業務員(兼送貨司機)己○○、丁○○、庚○○到庭明確證述不虛(見本院卷第一四七至一五四頁、第一六三至一六六頁、第一八四至一八六頁),足見被告所辯伊因利潤微薄,且遭高雄經銷商乙○○倒帳,因而無力清償積欠貨款一節,顯然不實。再參照被告自承其係於八十七年間因積欠另一礦泉水空瓶製造廠商丙○○○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餘萬元貨款無力支付,經該公司拒絕繼續供貨後,始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轉向連隆公司購貨等情,被告係於其財務情況極為惡劣之情況下,仍以保證可以支付貨款為由,向連隆公司詐得礦泉水空瓶後,再將其所產製「水蓮花」牌礦泉水銷售所得移作他用,故意不支付連隆公司貨款,至為明顯,被告所辯伊無詐欺犯意一節,顯不足採。
㈢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再具狀聲請傳訊證人郭張琳、甲○○及乙○○,其中郭張
琳已經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到庭訊問明確,其中甲○○已經在偵審中明確陳述連隆公司被害經過在卷,均已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另被告所產製之礦泉水並未在高雄地區銷售,已如前述,被告所辯乙○○在高雄地區經銷伊所產製之「水蓮花」礦泉水,因而積欠伊五十九萬元餘元,導致伊經營困境一節,顯然不實,本院認無再傳訊乙○○到庭調查之必要,均附此一併說明。
上訴意旨所為各項辯解,均顯係事後意圖卸責之飾詞,毫無足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被害人連隆公司達成
和解(見本院卷第六○至六二頁和解書),分期償還其所積欠之貨款,本院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只須為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故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伍年之宣告。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德盛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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