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抗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五七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抗告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十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原法院以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自訴意旨各項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自訴人頗有資力,且學驗豐富,於向被告借款時,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且被告雖收取二分利即年息分之二十四,惟依行為時、行為地之金融市場動態以及社會一般慣行之習慣等各項因素為綜合之判斷,被告收取上開利率之利息,尚與「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構成要件有間。自訴人所提各項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犯常業重利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自訴意旨所指之罪行。是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因而將抗告人自訴裁定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自訴,指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向被告借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九千元,借期二十一個月,被告要求伊簽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到期面額一佰零五萬元之本票,利息高達四十四萬一千元。伊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向被告借五十萬四千元,被告要求伊簽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面額九十萬元之本票,利息高達三十九萬六千元。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向被告借七十萬二千元,借期二十四個月,被告要求伊簽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到期面額一百三十五萬元之本票,利息高達六十四萬八千元。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向被告借四十六萬八千元,借期二十四個月,被告要求伊簽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到期面額九十萬元之本票,利息高達四十三萬二千元。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伊向被告借一百三十五萬元,借期十二個月,被告要求伊簽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到期面額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元之本票,利息高達三十二萬元四千元。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伊向被告借一百七十五萬元,借期十五個月,被告要求伊簽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到期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利息高達七十五萬元。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伊向被告借九十八萬六千元,借期十六個月,被告要求伊簽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面額一百四十五萬元之本票,利息高達四十六萬四千元。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伊向被告借九十八萬八千元,借期十二個月,被告要求伊簽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到期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利息高達三十一萬元二千元。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伊向被告借二百六十五萬元,借期三個月,被告要求伊簽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二百八十萬九千元之本票,利息高達十五萬九千元。以上九筆為已找到經被告親筆簽寫之計算書交伊收執,仍留存者,有該計算紙影本為證,伊向被告所借之款,大部分已收回,未收回者,均為高利貸之利息。有伊多年來收回之票據影本三十六張為證,金額達四千零六十八萬七千元。被告將伊所簽已到期之本票,趁伊一時無力償還之部分本票,乃要求伊從新簽發新本票多張(所簽之本票金額係本金再加上高利貸之利息在內)交被告,換回已到期尚未兌現之部分本票。以上事實均經抗告人提出計算書影本、本票影本共三十六張為證。依抗告人所指訴之事實能否謂非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已有再詳加研求之餘地,且抗告人借貸金額,已收回票據部分,金額高達四千零六十八萬七千元之鉅,能否謂抗告人向被告求貸,並無急迫之情形,殊值商榷。何況依上開抗告人借款經過,及被告所辯抗告人向伊借款時,先扣二分利,再扣先前所借未償還之欠款,再將餘額匯予抗告人顯與常情不合,益足以證明被告有乘人急迫而貸與金錢之情事,抗告人並舉證人 許秋香 以證明該證人亦有向被告貸款金錢被牟取重利之情形,原審置之不理,未加訊問,以上情形,均為應依職權詳加調查者,原審亦未於裁定理由,詳加說明,抗告意旨指摘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詳加調查後,另為妥適之裁判。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法官賴淳良
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