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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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聲再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四號
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度二月十三日確定判決、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之陳述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然查本案第二審判決業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合法送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乃聲請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方聲請再審,其聲請自屬無可准許。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本件聲請意旨以告訴人提出附卷經其變造之「委託銷售授權書」,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既未提出該證據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理由,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對於法院認為再審聲請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調第一項第六款為理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十六號裁定以無理由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竟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均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莊謙崇法官賴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