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UTEC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丁○○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戊○○無罪。
事實
一、緣丁○○之叔父丙○○(另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5號判決在案)於民國96年7月25日下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6年7月24日),在高雄縣大樹鄉某山上,見甲○○所有經放飛訓練之賽鴿3隻(腳環密碼分別為:729245、729253、729252號)飛入網內無法逃脫,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之自網上取下而竊取得逞,並帶回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大坪巷1號之住所。丙○○明知賽鴿鴿主已投入金錢、心力飼養賽鴿,如將已抓獲賽鴿之消息告知並要求鴿主提出金錢,即已足使鴿主恐懼賽鴿遭遇不測致血本無歸,而心生畏懼,並願意花費金錢將之贖回,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以丁○○所有之UTEC牌行動電話,插入其所拾獲由不知情之第三人 吳岳霖 申辦而遺失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依賽鴿腳環上記載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與鴿主甲○○,並恫稱:「你的灰仔1隻、班仔2隻在我這,你是否要討回,如果要討回鴿子每隻代價是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致甲○○心生畏懼,未敢討價還價隨即同意交付贖款,並與丙○○約定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大樹國小前交付贖款。丙○○乃指示嗣候下班返家之丁○○前往大樹國小交付賽鴿並取回6千元現金,而丁○○明知丙○○係以所取得之上開賽鴿3隻向鴿主恐嚇取財,竟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予以應允之。適有不知情之戊○○亦至上址找友人丙○○,丙○○乃順道指示戊○○搭載丁○○前往,戊○○不疑有他,亦予同意。另一方面,甲○○則偕同其友人 陳文常 等依指示於96年7月25日20時30分許,前往大樹國小。
於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丁○○及裝有上開3隻賽鴿之紙箱抵達後,乃由丁○○下車前往將賽鴿交付甲○○,並向甲○○收取6千元贖款,而恐嚇取財得逞。嗣因陳文常趁機逮獲戊○○,丁○○趁亂逃逸,甲○○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認以上揭文書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依共犯丙○○之指示,持裝有上開賽鴿之紙箱,由戊○○搭載前往大樹國小前,並將紙箱交付甲○○及收取6千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丙○○藉該賽鴿向鴿主恐嚇取財,伊於當日晚間返家,丙○○即指示伊將箱子拿到大樹國小,伊本來要自己去,剛好共同被告戊○○亦到伊住處,丙○○乃順道要戊○○載伊一起過去,伊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云云(院卷第24、82頁)。經查:上揭腳環密碼分別為:729245、729253、729252號之賽鴿3隻,為告訴人甲○○所有,經於96年7月24日8時許訓練放飛,而於飛翔途中在高雄縣大樹鄉某山上中網,並於96年7月25日下午為丙○○徒手竊取得逞,丙○○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以向被告丁○○借用之手機,插入其所拾獲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吳岳霖申辦而遺失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恫稱需以1隻2千元之代價討回賽鴿,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乃同意交付贖款,並約定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大樹國小前交付贖款及賽鴿等情,分別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偵卷第19至21、63、64頁、院卷第65至69頁),及據證人即共犯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06號案件偵查中(該卷第13頁)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竊取上開3隻賽鴿及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之經過(院卷第57頁)等情明確,並有雙向通聯記錄、門號用戶資料1份(偵卷第80至82、85頁)、賽鴿照片6幀(偵卷第44至4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而本件確係被告丁○○依共犯丙○○之指示,由被告戊○○搭載,持上開賽鴿前往大樹國小,並由被告丁○○下車將賽鴿交付與告訴人及收取6千元贖款,亦據被告丁○○自承在卷(院卷第24頁),核與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供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確係被告丁○○將賽鴿交付與其並收取6千元等語相符,已足認被告丁○○確有參與恐嚇取財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無訛。被告丁○○雖辯稱主觀上並不知共犯丙○○藉該等賽鴿向鴿主恐嚇取財,伊家中從事鴨肉批發,將動物拿來買賣是很正常之事云云(偵卷第64頁),此部分固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僅是交代被告丁○○至大樹國小將鴿子交給對方,順便拿錢回來等語(院卷第58頁),惟被告丁○○業已自承其家中之鴿舍亦有飼養賽鴿供比賽之用,核與被告丁○○之父親 柯甲乙 於警詢所證相符(偵卷第26業);又依被告丁○○供稱其家中鴿舍為其父親所有、共犯丙○○有幫忙訓練賽鴿、其家中賽鴿於案發當時正好要比賽等語(院卷第80、81頁)及證人丙○○證稱以往家中亦曾發生賽鴿遭人網獲,需付贖款向他人贖回之情形,家人亦知悉(院卷第59頁)等情,顯見被告丁○○對其父親從事賽鴿事業,尚有參與、涉獵,其對於賽鴿界經常有人藉擄鴿以勒贖鴿主等客觀事實,本難諉為不知。再縱被告丁○○認為動物用以買賣是很正常之事,惟被告丁○○既已明知該等鴿舍係其父柯甲乙所有,而非共犯丙○○所有及案發當時家中之鴿子亦正要比賽,其理應能明白其父柯甲乙顯無可能於此重要關頭之際將家中賽鴿出售,且共犯丙○○亦未曾代為出售家中之鴿子,亦據被告丁○○自承在卷(院卷第81頁),則已可認本件依案發當時情況,實無何使被告丁○○確信共犯丙○○係為正當動物交易之客觀跡證。甚且,被告丁○○聽聞共犯丙○○指示將賽鴿攜至大樹國小並收取6千元時,並無何特別反應,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卷第58、60頁),則被告丁○○見共犯丙○○無端拿出3隻賽鴿指示伊交付他人,並收取金額6千元,何以均未向共犯丙○○質疑是否盜賣其父所有之賽鴿或向共犯丙○○確認該賽鴿之由來即逕依指示前往?復佐以被告丁○○前於偵查中曾供稱:丙○○說他被通緝,要伊將鴿子帶去大樹國小等語(偵卷第64頁),則果本件係正當之動物買賣,共犯丙○○縱因另案通緝,焉有因此無法出面之理?被告丁○○果非明知共犯丙○○所為係違法之恐嚇取財行為,焉有輕易相信該等事由而代共犯丙○○出面取贖之理?況本件於告訴人之友人陳文常衝出欲逮捕被告戊○○之際,被告丁○○竟當場逃逸,有告訴人警詢之指訴及證人陳文常警詢證詞可憑(偵卷第20、23頁),則果被告丁○○於前往交付賽鴿及取贖之際,主觀上確信其所為係正當動物買賣,其於突見證人陳文常衝出抓住被告戊○○,理應不明何以如此,並留在現場與告訴人等釐清原委,當不致隨即畏罪情虛逃跑;又被告丁○○於96年7月26日經警通知到場接受詢問時,先矢口否認有前往大樹國小等事實,復杜撰案發當時與唐志宏、 吳欣松 出遊等不在場證明(偵卷第15、17頁),亦據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該等陳述不實(院卷第26頁),則果被告丁○○主觀上確信其係前往買賣交易鴿子,自信所為並無不法,其亦理應當場向警方說明實情經過或帶同警方尋訪共犯丙○○出面說明,以自清並無犯嫌,焉有反而飾詞狡辯,隱匿案情及共犯丙○○之理?均益證被告丁○○對本案共犯丙○○所交付之賽鴿為他人所有及共犯丙○○所指示收受之款項為擄鴿勒贖之贖款,應有認識至明。被告丁○○辯稱毫不知情云云,即無可採。則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即已足構成,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被告丁○○雖未參與共犯丙○○所為向告訴人施以言語恐嚇及邀索財物之行為,然其既與共犯丙○○基於該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並為之後前往取贖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共犯丙○○所為上開行為,共負其責。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丁○○與共犯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年,竟為獲取不法利益,由共犯丙○○以加害賽鴿之事恐嚇他人交付贖款後,再依共犯丙○○之指示前往收取贖款,危害他人財產利益,並影響賽鴿活動之進行及破壞社會秩序,又犯後僅坦承部分事實,並無悔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返還已交付之贖款,犯後態度不佳,本應從重量處,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又所為犯行僅有1次,且係聽命其叔即共犯丙○○之指示行事,尚非居於全案主導地位等情,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扣案之UTEC牌行動電話1支,業為被告丁○○自承為其所有(院卷第77頁),且為共犯丙○○所使用於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所用,亦據共犯丙○○證述在卷(院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為共犯丙○○拾得,並非其所有,亦有其證詞及門號用戶資料1紙可憑(院卷第63頁、偵卷第8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丁○○與共犯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7月24日,趁告訴人甲○○訓練鴿子之際,在不詳地點架設捕鴿網,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鴿子3隻得逞。又被告戊○○與被告丁○○、共犯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共犯丙○○於96年7月25日晚上7時40分許,依賽鴿腳環上記載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恐嚇稱:「你的灰仔1隻、班仔2隻在我這,你是否要贖回,如果要贖回鴿子每隻代價是2,000元」等語恐嚇告訴人,致心生畏懼。告訴人因此邀約友人陳文常依指示於96年7月25日晚上8時30分許,前往大樹國小等候。此際,被告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被告丁○○及鴿子
3隻抵達上址,告訴人則交付6,000元與被告丁○○,並拿回鴿子3隻。此時,陳文常趁機衝向前抓住被告戊○○,被告丁○○則趁亂逃逸,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丁○○、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及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犯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分別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戊○○、丁○○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丁○○則皆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均辯稱:伊等並未與共犯丙○○前往捕鴿,上開賽鴿如何取得,伊等均不知悉等語(院卷第23、24頁)。被告戊○○亦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與丙○○為朋友,於案發當日晚間前往高雄縣○○鄉○○○路大坪巷1號找丙○○,丙○○即要伊載被告丁○○前往大樹國小,伊不知到實情為何等語(院卷第24、82頁)。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中雖指稱其所有之上開3隻賽鴿於96年7月24日經放飛訓練而未返鴿舍一情,然其並未見聞該等賽鴿何以經共犯丙○○取得之經過,本難據其指訴逕認被告丁○○、戊○○有何參與竊取賽鴿之行為。次依共犯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於96年7月25日下午前往高雄縣大樹鄉某山上發現賽鴿中網,乃自行將之取下帶回等語(院卷第57頁)及於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95號審理中亦供稱:被告戊○○、丁○○並未參與偷鴿子的部分等語(見該卷97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並參酌被告丁○○於當日下午,確實因替代役身分而前往大樹鄉公所簽到服役,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下半年職員簽到退簿影本1份在卷可憑(院卷第29頁),則被告戊○○、丁○○顯未與共犯丙○○前往山上抓取本案賽鴿等情,堪以認定。又被告丁○○、戊○○縱有聽從丙○○指示攜帶上開賽鴿前往大樹國小,惟以被告丁○○於案發當日白天尚且上班,暨被告戊○○係遲至當日晚間始前往共犯丙○○住處,業據共犯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丁○○剛下班回來一段時間後,被告戊○○即前來找其等語在卷(院卷第59頁),可認其等係於共犯丙○○竊得該等賽鴿以後始與共犯丙○○接觸,亦無從據以推認被告戊○○、丁○○有何參與竊取賽鴿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二)又被告戊○○雖亦依共犯丙○○之指示,搭載被告丁○○前往大樹國小交鴿及取贖,而有參與取得贖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且告訴人甲○○雖亦指證被告戊○○在機車上可以看見其與被告丁○○交鴿及取贖之動作等語,被告戊○○固亦於本院最後審理時供承於共犯丙○○拿出紙箱時,即已知悉箱內係裝著鴿子之事實(院卷第79頁)。惟衡以被告戊○○供稱:與共犯丙○○為友人,相識僅數月,不知丙○○之職業及有無飼養賽鴿,伊本身未飼養賽鴿,此外也無朋友飼養賽鴿等語(院卷第79、80頁),核與共犯丙○○證稱:當時其只是叫被告戊○○騎車載被告丁○○過去,雖被告戊○○在旁有聽見其叫被告丁○○帶鴿子去大樹國小並拿6千元之話語,但因被告戊○○沒有養鴿,且個性老實,他聽不懂意思,所以他並未追問,且因其平常會叫被告戊○○載其去買東西,所以被告戊○○亦無何特別反應即依其指示行事(院卷第71頁)等情相符;再參佐本件在大樹國小時,確係被告丁○○上前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取回鴿子及收取贖款,被告戊○○僅是單純在旁等待、觀看;暨被告戊○○係在被告丁○○返家後始到場,並即經共犯丙○○指示搭載被告丁○○,亦與被告丁○○所供:伊於當日晚間返家,共犯丙○○即指示伊將箱子拿到大樹國小,伊本來要自己去,剛好被告戊○○亦到伊住處,丙○○乃順道要被告戊○○載伊一起過去(院卷第82頁)等語若合符節等情,本件實已難排除被告戊○○係恰巧抵達共犯丙○○與被告丁○○之住處,並因信任友人丙○○,而於不知情之情形下搭載被告丁○○前往之可能。
是被告戊○○上開辯詞,尚堪採信,其果否明知共犯丙○○與被告丁○○共謀恐嚇取財,即有疑義。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戊○○、丁○○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及被告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依法自應就上開之罪嫌,分別為被告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郭宜芳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