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故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0.11%以上,因其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應認為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可認定其已符合「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MG/L),復於駕駛中自行摔倒於路旁,益徵被告當時確因服用酒類而未能安全駕駛。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犯罪日期在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審酌「酒後不駕車」業經政府三令五申長期加以宣導,被告仍然置若罔聞,且其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騰股承辦)於96年7月5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18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96年8月28日確定,仍不知悔改,復犯本案,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經濟狀況不佳、智識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其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竟然罔顧自己及大眾之道路交通安全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以及其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認為「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係載「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醉駕車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云云,而非判處有期徒刑,且查被告係經本院(騰股承辦)於96年7月5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18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96年8月28日確定,且尚未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並未構成累犯,自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