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自民國93年間起,先後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宏利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客戶投保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將客戶丙○○為其兄姊名義向保誠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而於94年4月11日匯入戊○○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帳戶(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保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9萬4,390元(起訴書誤載為丙○○於93年12月23日交付90萬元),未領出為丙○○繳納保費,反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作己用,而全數侵占。
二、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94年6月6日,未得丙○○同意,擅自填具保誠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2份,分別申請將丙○○另以自己名義投保之保誠樂利終身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號)、保誠富裕終身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號)等2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如下:①「收費/通訊地址」變更為戊○○自己住址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7樓、「住家電話」變更為 蔡吟鈞 自己電話號碼即00-0000000號;②「收費管道」變更為「自繳件」;③「繳別」變更為「月繳」,並在上開2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被保險人(簽章)」欄位,分別偽簽「丙○○」之署名各1枚,表示丙○○申請上開事項之意思;復未得同為保誠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之戊○○前配偶丁○○同意,在上開2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業務員/委託人(簽章)」欄位,分別偽簽「丁○○」之署名各1枚,表示丁○○承辦上開申請事項之意思,而偽造上開2份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提出於保誠人壽公司而行使,使丙○○無法收受保誠人壽公司所寄發之繳款通知,以掩飾後述冒名借款之行為,足生損害於丙○○、丁○○及保誠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內容管理之正確性。
(二)戊○○於完成變更丙○○上開2份保險契約內容後,續於94年7月13日,擅自填具保誠人壽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
2份,分別申請以丙○○上開編號00000000號保險單質借9萬2,000元、以編號00000000號保險單質借9萬8,000元,
2份保險單合計借款19萬元,並分別在上開2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要保人(簽章)」、「被保險人(簽章)」欄位,分別偽簽「丙○○」之署名各1枚,表示丙○○申請上開保單質借之意思;及未得丁○○同意,在上開2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業務員/委託人(簽章)」欄位,分別偽簽「丁○○」之署名各1枚,表示丁○○承辦上開申請事項之意思,而偽造上開2份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提出於保誠人壽公司而行使,致該公司審核人員誤認確係丙○○申請保單質借,陷於錯誤,於94年7月15日撥款19萬元,匯入丙○○在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戶名及帳號均詳卷,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戊○○則向丙○○謊稱該筆匯款係保誠人壽公司作業錯誤,必須退還,丙○○遂於94年7月19日,將上開19萬元匯入戊○○指定之帳戶內,戊○○即以前述方式,詐取上開借款19萬元得手,足生損害於丙○○、丁○○及保誠人壽公司對於保單質借核貸、撥款之正確性。
(三)戊○○為爭取在宏利人壽公司之業績,又於95年1月24日,未經乙○○、丙○○同意,即填具「宏利鴻運人生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2份,冒用乙○○名義為要保人,分別以乙○○(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其母 黃水娥 (保單號碼
000000000-0號)為被保險人,並勾選以信用卡方式繳費,卻在「信用卡付款授權資料」欄內,填具其因業務上得悉丙○○所持用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信用卡之卡號及有效期限等資料(均詳卷);在2份要保書之「立授權書人(持卡人)簽名」欄位,各偽簽「乙○○」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乙○○」授權以信用卡方式繳費之用意,而偽造上開2份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要保書,並利用宏利人壽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誤認已得真正持卡人授權,而於94年1月24日,以丙○○上開安泰銀行信用卡分別繳納上開戊○○冒用乙○○名義所投保2份保險之保費各3萬5,976元、2萬4,960元。戊○○即以上開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共6萬
936元,並足生損害於乙○○、丙○○及宏利人壽公司對於管理保險契約客戶與收取保費對象之正確性。
(四)戊○○唯恐丙○○發現繳交保費方式及金額有異,乃於95年
1月25日,仍未經丙○○同意,再度將丙○○上開保誠樂利終身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號)、保誠富裕終身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號)2份保險,一併填載在1份保誠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同時申請將該2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戶籍地址」變更為戊○○前揭住址,並在該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被保險人(簽章)」欄位,分別偽簽「丙○○」之署名各1枚,表示丙○○申請上開事項之意思,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1份,並利用保誠人壽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 黃茂榮 在該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業務員/委託人(簽章)」欄位簽名承辦,及提出於保誠人壽公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丙○○及保誠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內容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5年3月17日,因丙○○發覺有異,經向保誠人壽公司查詢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或其他傳聞例外之規定,本有證據能力者外,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以之為證據均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於擔任保誠人壽公司、宏利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期間,有如事實欄一、二、(一)、(二)、(四)所示之犯行坦認不諱;復坦承有如事實欄
二、(三)所示冒用被害人乙○○名義為要保人,向宏利人壽公司投保2份保險,並在要保書之「信用卡付款授權資料」欄內,填具告訴人丙○○所持用安泰銀行信用卡之卡號及有效期限等資料,偽簽「乙○○」署名後,提出於宏利人壽公司,致該公司於94年1月24日,以丙○○上開安泰銀行信用卡繳納乙○○上開保險之保險費共6萬936元等情,惟對其如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意,辯稱:係事先已得告訴人丙○○同意借用該信用卡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擔任保誠人壽公司、宏利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期間,有如事實欄一、二、(一)、(二)、(四)所示行為,及如事實欄二、(三)所示冒用被害人乙○○名義,偽簽「乙○○」署名,偽造宏利人壽公司要保書2份,提出於宏利人壽公司投保,並在要保書「信用卡付款授權資料」欄內,填具告訴人丙○○所持用安泰銀行信用卡之卡號等資料,致該公司於94年1月24日,以丙○○上開安泰銀行信用卡繳納乙○○上開保險之保險費共6萬936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本院卷第101頁),且經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96年度他字第365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10頁、第40頁;96年度偵緝字第299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7頁、第54-55頁;本院卷第78-82頁、第102-103頁),及證人丁○○、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偵緝卷第43-44頁、第61-62頁),互核大致相符。此外,復有保誠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3份、保誠人壽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影本2份、丙○○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其內頁節本、丙○○上開安泰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影本、宏利人壽96年7月5日無文號函文各1份、宏利人壽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2份、合作金庫興鳳分行96年11月2日合金興鳳存字第0960004956號函暨分戶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他字卷第16-21頁、第23頁、第53頁、第59-60頁;偵緝卷第68頁、第79頁;本院卷第92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均係以在宏利人壽公司要保書上,填具告訴人丙○○上開安泰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等資料,以該信用卡先於94年7月25日刷卡2筆,金額各3萬元、3萬1,721元,繳納被保險人 蔡東坤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費3萬元、被保險人 林素貞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份保險)保費各2萬477元、1萬1,244元;復於95年1月24日刷卡2筆,金額各3萬5,976元、2萬4,960元,繳納被保險人乙○○(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費
3萬5,976元,及被保險人黃水娥(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費2萬4,960元等情,有安泰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他字卷第22-23頁)、宏利人壽96年7月5日函文及附件要保書5份(他字卷第53頁、第56-60頁)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有事先以電話徵得告訴人丙○○同意刷卡繳納上開被保險人乙○○、黃水娥之保費云云,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戊○○僅有就94年7月25日之2筆刷卡金額各3萬元、3萬1,721元,向伊表示因客戶要到月底方能領錢繳納(首期)保險費,請求伊先借用信用卡供墊付保費,使保險生效以作為當月業績,刷卡金額將於月底返還。伊當時僅有同意該2筆刷卡,但戊○○竟未經伊同意,另於95年1月24日刷卡2筆,金額各3萬5,976元、2萬4,960元,繳納另2名客戶之保費,並於伊尚未收到帳單前,向伊謊稱此係原先於94年7月25日刷卡墊付保費之續繳,保險公司先續以信用卡扣款,她會向公司申請退費,並向安泰銀行繳交該2筆卡費云云。事後經伊向宏利人壽公司查詢,始悉95年1月24日之2筆刷卡金額,非如戊○○所稱係94年7月25日刷卡墊付保費之續繳,而係戊○○盜刷伊信用卡為另外2名客戶繳交保費等語(本院卷第79-80頁)。經被告與證人丙○○當庭對質,證人丙○○仍堅稱:伊並未同意95年1月24日之2筆刷卡,且係事後向宏利人壽公司查詢,始悉係刷卡繳納不同客戶之保費,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上開卡費等語(本院卷第102-103頁),對於95年1月24日之2筆刷卡金額係屬被告未經同意而盜刷等情,指訴不移。衡諸常情,被告前後共以告訴人上開安泰銀行信用卡刷卡繳納4筆保費,而告訴人僅否認曾同意95年1月24日之2筆刷卡金額,並非否認4筆刷卡全部未曾同意,顯見告訴人並無誣陷被告之意,所述應屬可採。被告空言曾徵得告訴人之同意,然業經證人丙○○所否認,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已有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及上開決議意旨,比較及適用如下:
1.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由原規定「1元(銀元)以上」變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最低罰金刑處罰之標準,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重者,僅加重其最高度。修正後同法第67條則規定:罰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本件因有連續犯加重事由(詳後述),對於法定刑罰金部分加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對於被告較屬有利。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及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業經刪除,被告前開多次犯行,如依舊法規定,得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依牽連犯從一罪重處斷,倘依新法則應分論併罰,比較結果均以舊法較為有利。
3.又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被告所犯各罪如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後,減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如易科罰金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倘依新法則須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結果亦以舊法較為有利。
4.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有利。
5.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要保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保單質借部分)、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盜刷信用卡繳納保費部分)。公訴意旨就盜刷信用卡繳納保費部分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丁○○、黃茂榮、保誠人壽公司承辦保單質借之人員、宏利人壽公司承辦信用卡繳交保費人員,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之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所犯業務侵占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保險業務員,不思忠實為客戶服務,竟侵占告訴人丙○○所匯保險費近90萬元,復多次冒用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之名義,偽簽其等署名,偽造內容不實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要保書等私文書而行使,詐取保單質借款項近20萬元、盜刷信用卡繳納保費6萬餘元,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所為並妨害個人資料保護,紊亂正常交易秩序,損害各該被害人及業者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大部分犯行,曾陸續返還告訴人約40餘萬元,惟迄未全數返還完畢之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雖曾因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7月31日發布通緝,然發布日期已在前開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月16日以後,有通緝書
1份在卷可據(偵緝卷第1頁),自不受該條例第5條之限制,仍應就所犯上開之罪,分別減其刑期2分之1,各減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均經被告分別提出於保誠人壽公司、宏利人壽公司而行使,分由各該保險公司所檔存,非屬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丙○○」署名共10枚、偽造「丁○○」署名共4枚;如附表編號6、7所示偽造「 林家穎 」署名共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陳思睿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及偽造之署押│備註│├──┼────────┼──────────────┼───┤│1│保誠人壽公司保險│①要保人(簽名)欄:│如他字│││契約內容變更申請│偽造「丙○○」署名1枚│卷第16│││書(保單編號5906│②被保險人(簽名)欄:│頁所示│││8542號)│偽造「丙○○」署名1枚。│││││③業務員/受託人(簽名)欄:│││││偽造「丁○○」署名1枚。││├──┼────────┼──────────────┼───┤│2│保誠人壽公司保險│①要保人(簽名)欄:│如他字│││契約內容變更申請│偽造「丙○○」署名1枚│卷第17│││書(保單編號5906│②被保險人(簽名)欄:│頁所示│││8551號)│偽造「丙○○」署名1枚。│││││③業務員/受託人(簽名)欄:│││││偽造「丁○○」署名1枚。││├──┼────────┼──────────────┼───┤│3│保誠人壽公司保險│①要保人(簽名)欄:│如他字│││單借款約定書(保│偽造「丙○○」署名1枚│卷第18│││單編號00000000號│②被保險人(簽名)欄:│頁所示│││)│偽造「丙○○」署名1枚。│││││③業務員/受託人(簽名)欄:│││││偽造「丁○○」署名1枚。││├──┼────────┼──────────────┼───┤│4│保誠人壽公司保險│①要保人(簽名)欄:│如他字│││單借款約定書(保│偽造「丙○○」署名1枚│卷第19│││單編號00000000號│②被保險人(簽名)欄:│頁所示│││)│偽造「丙○○」署名1枚。│││││③業務員/受託人(簽名)欄:│││││偽造「丁○○」署名1枚。││├──┼────────┼──────────────┼───┤│5│保誠人壽公司保險│①要保人(簽名)欄:│如他字│││契約內容變更申請│偽造「丙○○」署名1枚│卷第21│││書(保單編號59068│②被保險人(簽名)欄:│頁所示│││542、00000000號│偽造「丙○○」署名1枚。││││合併申請)│(業務員/受託人(簽名)欄內│││││「黃茂榮」署名並非偽造)││├──┼────────┼──────────────┼───┤│6│宏利人壽公司人壽│信用卡付款授權事項「立授權書│如他字│││保險要保書(被保│人(持卡人)簽名」欄:│卷第59│││險人乙○○、保單│偽造「林家穎」署名1枚。│頁所示│││編號000000000-0│││││號)│││├──┼────────┼──────────────┼───┤│7│宏利人壽公司人壽│信用卡付款授權事項「立授權書│如他字│││保險要保書(被保│人(持卡人)簽名」欄:│卷第60│││險人黃水娥、保單│偽造「林家穎」署名1枚。│頁所示│││編號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