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佳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3年度毒偵字第5233號),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參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5233號被告莊佳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4公克,取0.01公克化驗,餘0.3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4公克(取0.01公克化驗,餘0.39公克),有該局94年2月3日北市鑑毒字第506號鑑驗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4年度保管字第1498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照片1幀各在卷可稽(93年毒偵字第5233號偵查卷第16頁、56頁、59頁)。
(二)、且被告莊佳芬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
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3月10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就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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