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512號、第18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再者,依卷附「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關係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以上,被告2次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及1.12毫克,其2次酒後駕駛機車之肇事率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以上,足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2次犯罪日期在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不同,應分論併罰。審酌「酒後不駕車」業經政府三令五申長期加以宣導,被告仍然置若罔聞,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經濟狀況免不佳、智識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其2次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及1.12毫克,肇事率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以上,竟然罔顧自己及大眾之道路交通安全而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以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