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順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順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程順福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0月2日執行完畢。程順福因需錢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號 陳瑩妤 經營之快炒店內,見陳瑩妤與綽號「 小黑 」之人(下稱「小黑」)有債務糾紛,乃先向陳瑩妤表示可以幫其處理債務,隨後即向其訛稱:已經向「小黑」要到面額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支票1張,然需先匯款5,000元至其女兒 林佩馨 申設之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始將該支票交付等語,致陳瑩妤陷於錯誤,誤認程順福已幫渠要回債務,而於同日15時41分許,至臺中市清水區南社郵局臨櫃將5,000元匯入上開帳戶,由程順福之前妻林嘉妹(無證據證明知情,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持該帳戶之提款卡領取5,000元,並花用殆盡,惟程順福遲不將上開支票交付陳瑩妤,陳瑩妤始知受騙。
二、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0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補充證據: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份、手機簡訊照片數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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