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栩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栩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之誡命,竟於飲酒後率爾騎車上路,致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產生無端風險,並因而與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他人身體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95毫克,犯罪情節非輕,應予非難,惟衡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02年度偵字第26509號被告陳栩馗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栩馗自民國102年11月10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翌日(11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購買食物。嗣於11日凌晨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前,不慎與 黃心怡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心怡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陳栩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栩馗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心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檢察官郭景銘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