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文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文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參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復意圖營利」補充為「基於反覆實施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三、查本件被告尤文專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藉由電話簽賭之方式,聚集眾人之財物,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2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謀圖利益,利用電話無遠弗屆之特性,使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行為,經營六合彩賭博站,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投機風氣,嚴重妨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經營賭博站期間不到1月,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02年度偵字第3871號被告尤文專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文專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民國99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復意圖營利,於102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月29日止,提供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振興珍餅行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從事俗稱「六合彩」賭博之經營,聚集不特定人以電話聯絡簽選號碼之方式賭博財物,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中彩依據,參與賭博者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5元之金額投注,每簽中2個號碼(俗稱二星彩)可得投注金額57倍之彩金,簽中3個號碼(俗稱三星彩)可得570倍之彩金,簽中4個號碼(俗稱四星彩)可得750000倍之彩金,簽中特別號者,可得3600元之彩金,未簽中則賭資歸尤文專贏得。嗣於102年1月31日19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使用之六合彩簽單3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尤文專之上揭犯嫌已堪認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六合彩簽單3張等物。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博者身分,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㈢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係被告所有且供賭博使用,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檢察官郭景東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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