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1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煜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宏煜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1年度易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11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月23日8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都會網咖前,在不知所有人為何人之情形下,徒手竊取少年楊○仁(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白紅色腳踏車【車身編號:YJ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未扣案】1輛,得手後,騎離現場。嗣楊○仁發覺失竊報案,經警於102年7月2日,偵辦林宏煜另涉犯之其他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05號案件審結),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宏煜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仁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蒐證照片4張。
三、本件被告林宏煜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
㈠、被告林宏煜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1年度易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11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雖係竊取少年楊○仁所有之腳踏車,然被告於本院已供稱:伊行竊時不知道是偷誰的車等語(本院卷第46頁背面),再被害人楊○仁係事後始發現腳踏車失竊等情,亦據被害人楊○仁於警詢 陳明 在卷,是以被告行竊時,被害人並未在場,被告主觀上顯難以辨明上開腳踏車是否屬未滿18歲之少年所有;復參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於外觀上有任何足以辨認車主為少年之明顯特徵,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竊盜犯行係對少年犯之,亦難認被告具對少年犯此部分竊盜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本件尚難認定被告之上開竊盜犯行係「明知」或「不確定故意」對少年犯罪,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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