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家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6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家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家輝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4月12日、同年月18日,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前,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潭子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華 」之成年男子。該名自稱「阿華」之男子取得上開江家輝之存款帳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匯款工具,並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01年4月16日某時,撥打電話向 游世昌 佯稱為PChome拍賣之客服人員,其先前遭騙款項可以退還,然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致游世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於同年4月18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0143元至江家輝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存款帳戶內。
㈡、該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01年4月18日中午12時6分許前之某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虛偽刊登出售桂格氧氣人蔘飲品廣告,適 沈銘展 上網瀏覽,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當日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而轉帳匯款2700元至江家輝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存款帳戶內。
㈢、該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01年4月18日19時許,假冒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人員,撥打電話予 王雅伶 ,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設定,王雅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9日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而轉帳匯款2萬9988元至江家輝上揭潭子郵局存款帳戶內。嗣游世昌、沈銘展及王雅伶等3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家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游世昌、沈銘展、王雅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游世昌、沈銘展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王雅伶所提出之臺灣企銀存摺交易明細、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之申請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潭子郵局帳戶之個人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申請設立資料、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明細各乙份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且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查被告江家輝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潭子郵局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華」之成年男子作為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之用,及該詐欺集團人士確有向被害人游世昌、沈銘展、王雅伶詐欺取財乙節,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給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並接續致被害人等受害,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即被害人王雅伶受詐騙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處斷。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提供上開2存款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為2罪,而應予分論併罰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係於101年4月12日、同月18日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即臺中市臺中火車站前,將前開2存款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華」之成年男子而為詐騙集團所使用,該詐騙集團乃於同年月18日、19日利用前揭存款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3人匯款之用,則被告提供前揭2存款帳戶資料,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為本件犯行、犯罪之動機,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騙財物,致使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財,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已全數給付和解金額,有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660、661、687號調解程序筆錄各乙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業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