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金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2年度執聲字第671號、102年度執字第1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金鵬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3日)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48號(86年度偵字第102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於101年7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0年4月29日復犯偽造文書罪(聲請書誤載為詐欺罪),經本院於101年12月17日以101年度沙簡字第55
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1月10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立法意旨說明,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75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並新增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綜上所述,就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或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王金鵬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
月30日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於101年7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0年4月29日至100年8月30日間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4罪,經本院於101年12月17日以101年度沙簡字第5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2年
1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48號、101年度沙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固然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檢察官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即認符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遽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已有未合;且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係於前案判決(即101年1月30日)前所犯,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當無從預知前案得獲判緩刑,自難謂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
㈢又觀之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
事實,與受刑人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事案件並不相同,且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不同,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因前案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遭通緝期間,受刑人恐遭警查獲始冒用其弟名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復就前揭兩案之宣告刑以觀,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案件所處之刑,係有期徒刑1年10月,乃無法易科罰金之刑,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案件所處之刑,經定執行刑後僅宣告有期徒刑6月,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兩案就所宣告之刑相較,相距甚多,且前開判決尚因受刑人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案件被害人 葉淑娟 達成和解,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故倘以受刑人犯屬輕罪之後案即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將宣告較重罪之前案即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撤銷其緩刑宣告,則受刑人無異因觸犯輕罪而遭撤銷重罪之緩刑宣告,兩者在比例原則之衡量上,亦有失妥適,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因兩案案件類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法定刑高低、宣告刑輕重等諸多因素,尚有差異,實難僅因受刑人緩刑期前所犯前揭行使偽造文書罪,即遽以推認上開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案件部分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自不能認定被告已難收前揭緩刑宣告所預期之效果,且苟僅得依該判決書即可為推論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即只要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內更犯罪,一律得撤銷緩刑,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從而,本院尚難僅憑被告於緩刑前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乙節,即率將其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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