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830號原告 王世昌 被告 陳燕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三人(均已成年),不料被告見異思遷,於八十三年二月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存心拋夫棄子,兩造婚姻顯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爰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起訴請准判決兩造離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三人(均已成年),不料被告見異思遷,於八十三年二月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王瑞龍 到庭證稱:伊已經十幾年沒看到媽媽了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女王 婉鈴 證稱:伊國小一年級被告就離家出走,就沒有回來了,從小都是爸爸扶養伊等長大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婚後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無實質夫妻生活,婚姻關係形同虛設,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亦足見被告無意與原告共營生活,已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又,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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