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進發於民國100年間,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警惕謹慎,竟自101年12月17日16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臺中市大甲區公所附近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迄同日17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鎮政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降低,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吳德育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吳德育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肘挫傷及擦傷、左臀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8時30分許,測得李進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德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吳德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德育於警詢中指訴遭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傷之情節相符(參警卷第3-4頁筆錄),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參警卷第1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參警卷第7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參警卷第9頁)、光田綜合醫院所出具內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參警卷第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參警卷第15頁)、肇事現場照片10張(參警卷第18-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警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參警卷第21-22頁)等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今被告經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並因此而肇禍,足見被告於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時,確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行車時,自應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定,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且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降低,致釀成本件車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如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酒後駕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①被告所犯二罪,一為故意,一為過失,行為亦互異,故應予分論併罰,②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所犯之普通過失傷害罪部分,應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高中畢業之學歷(參警卷第2頁筆錄),教育及智識程度並不高,於10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警惕謹慎,仍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幸非嚴重,本件過失傷害之情節尚屬輕微,及因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