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69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6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九二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使用牌照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FZ─2393號自用小客車,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查獲違規停車,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被告 爰依 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補徵系爭車輛八十九年至九十年查獲日止之使用牌照稅額共計新台幣七、三二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仍不甘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案。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原告補徵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額新台幣七千三百二十六元是否適法?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本件告發違規停車地點中泰街,竟書寫為中正路,中泰路,地點亂寫,路、街
、巷、弄都不分,這種執法人員,民眾可以沒有顧慮嗎?⒉按交通裁罰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罰單採證照片均應寄交汽車所有人,本件
舉發時間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按照規定舉發人應同時附採證照片,但執法者明知,都不遵守法令,舉發同時不附採證照片,而原告要求提示採證照片,都未能如願,而徒增紛爭與困擾而已。以上兩項之執法者,是否該負責任受懲罰。
⒊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九○四五四八九七號函,及八十八
年八月四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九三三三四號函「關於逾期未完稅車輛在公共道路停車或臨時停車被查獲,仍應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兩倍之罰鍰處罰」。有始以來逾期未完稅車輛裁罰是以行駛公共道路被截獲者處罰,但今僅臨時停車(違停)竟亦認定該車尚使用中;以假設與妄加揣測認定,實無法茍同,尚且罰鍰之重,幾乎置人於死地。
⒋如果交叉路口十公尺內或交叉街口十公尺內,甚至交叉巷口十公尺內不得停車
,那麼全國交叉路口十公尺內設置之停車格應全數裁撤才合乎此條款(法令)。
縱上所述,政府法令不明確,搖擺不定,變來變去,人民無可適從,執法者素質參差不齊,必然招來民眾反彈不滿,甚至政治不安。為此懇請鈞院鑒核,以維公允。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九○四五四八九七號函及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亦分別釋示「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之車輛,嗣後因違規行駛被查獲,其查獲年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最後一次查獲日止。」、「關於逾期未完稅車輛在公共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被查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情事者,仍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停報、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處罰」,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雖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逾檢被註銷牌照,惟復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經警查獲有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違規地點為新莊市○○街○○○號,此有附原處分卷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可稽,且該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並有以英文書寫Lee(李先生)可考(本案非以採證照片為舉發違規單證據之逕行告發案件)。原告雖主張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換車,該舊車只不過偶而用以佔車位,惟所稱並不代表未使用該車,核本案車輛經註銷牌照後復違規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至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依法補徵八十九年至九十年查獲日止之使用牌照稅,並無不合,至原告所述:政府法令不明確,搖擺不定,變來變去,民眾無可適從,:::云云,僅係對法令規定不服之述稱,核均不足採,原處分及復查、訴願決定應予維持。
綜上論陳,原告之訴應無理由,茲檢陳被告原卷乙宗,駁回原告之訴,俾維稅政。
理由
一、本件被告核定補徵系爭車輛八十九年至九十年查獲日止之使用牌照稅額共計新台幣七、三二六元,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二十萬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敍明。
二、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九○四五四八九七號函及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分別以:「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之車輛,嗣後因違規行駛被查獲,其查獲年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最後一次查獲日止。」、「關於逾期未完稅車輛在公共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被查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情事者,仍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停報、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處罰」;上開函釋係財政部為執行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釋示,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行政機關處理類似案件,自得援用。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所有FZ─2393號自用小客車,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查獲違規停車,被告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補徵系爭車輛八十九年至九十年查獲日止之使用牌照稅額共計新台幣七、三二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循序起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載。
四、卷查原告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因逾檢被註銷牌照,惟復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經警查獲有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違規地點為新莊市○○街○○○號,此有該車輛課稅資料查詢表及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原處分卷可稽,且該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並有以英文書寫Lee(李先生)可考(本案非以採證照片為舉發違規單證據之逕行告發案件);是被告據以補徵系爭車輛八十九年至九十年查獲日止之使用牌照稅額共計新台幣七、三二六元,洵屬有據。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舊車僅屬臨時停車(違停),被告竟認定該車尚使用中,顯有未當云云;惟依上開說明,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謂「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並未排除逾期未完稅車輛在公共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被查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之情事;易言之,原告所稱之情並不代表其未使用該車,則系爭車輛經註銷牌照後復違規使用公共水陸道路,違規事實,自屬明確。且本件僅係被告依上揭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補徵原告應繳納之使用牌照稅額計新台幣七、三二六元,並非對原告處以應納稅額二倍罰鍰;原告謂罰鍰過重,亦有誤解。至原告主張政府法令不明確,搖擺不定,變來變去,民眾無可適從云云,此僅係對法令規定不服之陳述,尚與原處分無涉。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所有FZ─2393號自用小客車,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嗣經查獲違規停車,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補徵系爭車輛八十九年至九十年查獲日止之使用牌照稅額共計新台幣七、三二六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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