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6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31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濟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宏濟於民國98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99年7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於102年9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在行經桃園縣○○鄉○○路○○○巷內時,見 葉柏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進入車內竊取統一發票1張。惟因於得手之際,即為葉柏鈞發覺並報警處理,再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宏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葉柏鈞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陳宏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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