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414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
一點0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
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3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
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
百分之18點98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至96年8月3日結帳日,共
積欠消費簽帳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未給付之利息23
63元及違約金396元,手續費6750元,以上合計125134元,
屢經催討,均未按期給付,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約定違約金過高,僅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點
02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虛擬卡約
定條款、繳款通知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33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