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312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稚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312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六日,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陸
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伍拾伍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意以
本院為因消費借貸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提出之貸款
契約書暨約定書第14條約定甚明,富邦銀行既與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且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自由原告承受前開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7日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7日起至10
1年5月26日止,利息按富邦銀行「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
百分之10.29機動計付(原告請求時為年息百分之12),自
借款日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期攤還本息,遲延給
付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7年2月1日為止,債務應視為到期,尚積
欠216,46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給付;
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7日向原告領用現金卡,約定借款動用
期間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
用,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
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100元,借款利息
係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
告未依約給付,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9,455元,及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
定條款、繳息明細表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陶亞琴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2,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