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1938號
法定代理人 陳菊
(送達代收人 劉傑峰
一、原告因給付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顏平祥 等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41,950元,應繳裁
判費3,7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
應補繳2,75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