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度北簡字第2742號
異 議 人 甲○○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本院97年6月20日書記官
處分書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收受書記官處分書之送達,惟該項記
載與閱卷資料不盡相符,爰向本院提出異議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相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簡易訴訟程序,法院
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
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
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對於書記官所製作者,如有誤寫、誤算
或類此之顯然錯誤,及正本與原本不相符者,應由法院書記
官以處分更正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
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第240條
第2項亦有明文之規定。
三、經查,本院97年5月22日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之記載係「三
、被告則以:原告應說明每月10日是否為入帳日期或結帳日
期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消費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被告因曾參加協商,故結帳日期已變更為每月10日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惟正本卻誤載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主檔查詢等件影
本為證,應認為真實。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
費1,330元。」,是本件正本與原本顯不相符,參諸前揭說
明,本院書記官依職權而為更正處分,並無違誤,異議人對
該處分書異議,自非正當,其異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