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虎小字第240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貳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