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40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40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戴正文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零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就本事件曾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契約書(第18
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
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就讀嶺東技術學院時,邀同被
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助學貸款契約8筆,共
貸得金額新臺幣(下同)000000元,雙方並約定於被告乙○
○○○○完成該階段學業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如有1期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約定利
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
乙○○○○○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6年10月1日起,並未依
約清償貸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共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
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甲○○既為本件貸款之連
帶保證人,自亦應共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上開積欠之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
語。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8
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
資料表、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等為證,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助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23
2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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