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144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萬叁仟玖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
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二五計算,延滯期間則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每動用一筆
借款時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帳戶管理費。詎被告
至民國(下同)97年4月10日應還款日止,尚欠本金303,96
6元及利息4,711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原告於97年3
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
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以公告方式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已對被告發生效力。為此,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貸還款歷史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告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
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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