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23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保誠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庚○○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231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乙○○、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貳
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乙○○、丙○○、庚○○連帶負擔
。其餘新臺幣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乙○○、丙○○、庚○○以新臺幣
捌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4人連續於民國92年9月間至93年6月間,由
被告庚○○及己○○向原告投保旅遊平安險,再借感冒等疾
病名義在美國就診,取得醫院開具診斷證明書、收據,透過
被告乙○○、丙○○將前開診斷資料交給綽號ANDY男子為偽
造或變造行為,被告持偽造、變造之診斷證明書、收據,向
原告詐領保險金,總計原告所受損害達新台幣(下同)00000
0元(庚○○、己○○分別詐領88245元、94291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乙○
○、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8824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被告乙○○、丙○○、己○○應
連帶給付原告94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
息。
三、經查,本案係乙○○、丙○○知悉國內人壽保險公司對外國
就醫診斷證明書之真偽,往往難以確認,見有機可趁,即與
庚○○、 黃千珊李聖傑 、歐淮淂、 簡長宏 五人,共同基於
不法所有以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連續於92年9月間至93
年6月間,推由庚○○、黃千珊、李聖傑、歐淮淂、簡長宏
及乙○○六人前往美國旅遊,在出發旅遊前,先分別向多家
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旅遊平安險,在旅遊期間,庚○○等人
即以感冒等疾病在美國之醫院、診所就醫,取得醫院開立之
診斷證明及醫療費用收據。嗣旅遊返國後,庚○○等人將上
開診斷證明書、收據,交由乙○○與丙○○二人,乙○○、
丙○○再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ANDY」之男子,變造上開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或將「ANDY」取得之外國醫院
空白診斷證明書加以偽造,將就診原因偽造、變造為「在浴
室滑倒跌傷」、「在樓梯跌倒傷及頭部、頸部」等理由後,
再持上開偽造、變造之診斷證明書與收據,向投保之人壽保
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致各家人壽保險公司不知情之核保
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庚○○等人保險金,其中原告遭詐領
保險金8824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台
灣台北地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20、4903、5060、6718
、14876號起訴書可稽,並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被告乙○○、丙○○、庚○○因本件犯行,分
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97號刑
事判決書可參,原告主張遭被告乙○○、丙○○、庚○○共
同詐領保險金88245元之事實,堪可認定。原告另主張遭被
告乙○○、丙○○、己○○詐領保險金94291元乙節,固據
提出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為據,但經被告乙○○、丙○○否
認,此部請領保險金行為是否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犯行,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無從遽以認定,原告就此復未舉證證明
之,其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丙○○
、庚○○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被告乙○○、丙○○、己○○連帶給付94291元
及法定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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