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二)「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份」應更正為「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二份」、另補充「警員 鄭朝棋 製作之報告」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點八七毫克,且其於駕駛過程中,因行駛於匝道時速度緩慢,滿臉通紅,又於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顯無法正常駕駛,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被告甲○○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六○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928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來義鄉來義村14鄰來義111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用藥酒醉駕駛罪,經本署於民國97年
7月23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1603號為緩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復於97年8月23日23時許,在新竹市工寮內服用酒類後,在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87毫克,已逾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值0.55毫克之狀況下,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於同日23時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93.5里處(新竹市段),因車速緩慢,為警攔檢時所查獲。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政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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