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1年度重訴字第1161號原告臺灣銀行(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何鍾蕙複代理人 曾紀穎 律師
鄭洋一 律師 凃莉雲 律師 李文欽 律師 康協益 被告 何宗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何宗献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 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何宗献」。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何宗献之委任律師蔡坤鐘律師業已解任,惟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