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重訴字第1161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巳○○訴訟代理人己○○複代理人 蔣宜庭 律師
曾紀穎 律師 鄭洋一 律師被告庚○○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 律師
李逸文 律師被告戊○○原名陳戊○訴訟代理人 張運才 律師
陳化義 律師被告乙○○
3號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複代理人 李金樺 律師
葉逸如 律師 張簡勵如 律師 蕭世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辛○○為原告松江分行之行員,民國89年間,不法盜
取原告受中興票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興票券)委託保管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7期之債票共279張,乃積極尋覓銷贓管道。而經由被告丁○○、丑○○、 駱宏祥 、寅○○、癸○○(原名 葉素娥 )、丙○○、子○○、庚○○、壬○○、甲○○等人媒介或協助上開公債買賣,及由丁○○提供其經營之被告中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陸公司)、丑○○提供其經營之被告釩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釩古公司)、子○○提供其經營之麗鑫企業有限公司(麗鑫公司)等銀行帳戶,以供被告辛○○出售公債後贓款之匯入、收受、隱暱其他犯罪所得之物之用。其等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鈞院檢察署以觸犯洗錢防制法與刑法牙保贓物罪提起公訴,並已部份判決有罪在案,除起訴狀已提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10069號、13106號起訴書及鈞院89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書可稽外,復有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書維持有罪判決在案。被告戊○○(原名陳戊○○)、乙○○等人則為前揭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附表所示經查扣取得贓款之人,其就帳號中何以有各該贓款之匯存入,當知之甚詳,否則斷無任由他人存款入內,顯見被告乙○○、戊○○與被告辛○○、中陸公司、丁○○、釩古公司、丑○○、卯○○、寅○○、癸○○(原名葉素娥)、丙○○、麗鑫公司、子○○、庚○○、壬○○、甲○○等14被告(下簡稱14被告)沆瀣一氣,共同蓄意為辛○○洗錢,核其所為均當該於民法第184、185條之侵權行為,該等被告自應與次序一至十四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縱占有物已滅失或毀損時,依民法第956條:「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退萬步言,縱彼等不知其為贓款,然其竟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亦屬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亦應返還其所獲利益。㈡次按,如被告庚○○、戊○○、乙○○主張其所得之款係
辛○○基於寄託、委任、消費借貸等契約或無名契約而持有,則原告則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為終止各該法律關係,並代為辛○○等請求上開被告基於終止契約後應回復原狀返還受領之金錢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㈢茲謹再就各被告所提答辯理由分別駁斥如后:
⒈被告庚○○部份:
被告庚○○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而以偵字第13206號提起公訴,雖被告庚○○猶諉謂其係受被告辛○○之委託代為買賣證券,並曾仲介被告辛○○向第三人 葉筱蘭 借款1500萬元等云云,惟始終尚未就買賣證券期貨等上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信。
⒉被告戊○○部份:
被告戊○○與辛○○為夫妻,而被告戊○○主張被告辛○○曾於83年間以其名義借款予訴外人 王高月 里、 徐超群 、 詹緞 、 邱坤櫳 等人,因此被告戊○○在台灣銀行所開立帳戶匯入金額四百餘萬元乃被告辛○○返還予其之借款。然被告戊○○雖提出相關匯款明細資料,惟借款與89年被告辛○○給付之款項並不相符,尚難以上開匯款明細資料來勾稽被告辛○○所匯款項係返還被告戊○○之借款,故被告戊○○所為主張顯屬無稽之言,不足為信。
⒊被告乙○○部份:
被告乙○○係主張被告辛○○存入渠等銀行帳戶之90萬元係清償借款。然被告乙○○雖提出相關銀行帳戶資料以茲證明其與被告辛○○間之借貸關係,惟借款與被告辛○○給付之款項並不相符,並不足以認定被告辛○○存入之款項係作為清償之用,故被告乙○○所為主張並不足採信。
㈣綜上,爰為以下之訴之聲明及預備聲明:
⒈訴之聲明
①被告庚○○、戊○○、乙○○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11億3559萬7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前項請求請准原告以現金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准予宣告假執行。
⒉預備訴之聲明
①被告庚○○、辰○○、戊○○、乙○○等應將起訴狀
附表㈠所列金額返還附表㈠所列資金來源之辛○○等,由原告代為受領。
②前項請求請准原告以現金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庚○○、戊○○、乙○○之請求權基礎均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956條、第179條。
二、被告庚○○則以:㈠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答辯要旨:
⒈被告庚○○完全不知辛○○有盜賣公債之事,亦不知辛
○○銷贓及移轉贓款之情事,被告並無與辛○○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⒉被告與辛○○之間資金往來,係被告代為買賣證券、期
貨,且時間係早在89年1月上旬,與辛○○買賣公債之時間不同。且前述資金已因投資虧損及償還第三人毫無剩餘,亦不生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
三、被告戊○○則以:㈠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答辯要旨:
⒈原告對於被告戊○○究有何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或
幫助侵權行為均未舉證,被告與辛○○更無約定連帶之法律關係。
⒉原告稱被告帳戶內400萬1750元之贓款,據被告辛○○
稱,此筆款項係被告83年間分別借貸予第三人 王高月里 、徐超群、詹緞、邱坤櫳之借款,其本利合與被告辛○○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相當,被告遂不疑有他,尚難稱被告幫助辛○○洗錢。
⒊被告帳戶內400萬1750元之項款為借貸之清償,並有借
貸證明被告與辛○○之侵權行為無刑法上共犯關係,也無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可言。(卷五第285頁)
四、被告乙○○則以:㈠訴之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答辯要旨:
⒈被告乙○○並無與被告辛○○間有共同侵權行為依22年
上字第3437號判例、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例要旨,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辛○○存入被告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90萬元並非贓款,係借款之返還,是以辛○○返還被告借貸之款項並不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⒉被告乙○○不負惡意占有人或他主占有人之賠償責任。
被告收受辛○○之款項,係辛○○清償債務之款項,被告自非對占有物無占有權源之惡意占有人,或明知自己非所有人之他主占有人,且占有物現經地檢署扣押在案,並無滅失、毀損,被告自不需負賠償責任。
⒊被告乙○○不必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被告受領之90萬
元款項係因辛○○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不需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⒋被告與辛○○之間的90萬元款項,並非基於寄託、委任
或消費借貸關係。依據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要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行使代位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三,即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惡意占有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民法第956條),即應對被告等人有共同侵權行為、證明被告等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證明被告等人為惡意占有人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第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本件被上訴人既備位主張上訴人受領其交付之系爭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惟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先位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則充其量亦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自應對被告等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再按,查上訴人於系爭本票所為之共同發票行為,與民法
之保證有間,自非該條項所定禁止之範圍,應無庸經公司董事會之決議通過。且票據法或公司法並無公司不得為發票行為之規定,更不能因其為發票行為而推定係發票保證,上訴人執此主張,已非有據。再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係指從無權利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事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即無該條所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適用。且為保護善意交易第三人,以助長票據流通,執票人為善意之交易第三人,票據債務人即應依票載文義負票據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第892號判決參照)。職是,原告自應對「被告等人惡意占有辛○○給付之金錢」負舉證責任。
㈣被告庚○○部分:
⒈原告所指被告庚○○與被告辛○○共犯洗錢防治法第9
條第1項之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重字第76號判決無罪,其理由為:
①經查辛○○於任職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出納期間,利用
負責該行金庫保管品存放「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甲類第七期債票」一批業務之便,予以侵占,並將其所侵占公債500萬元券71張,分次先後於89年2月17日出售16張、同年月23日出售16張、同年月25日出售16張、同年3月6日出售23張,變現得款共3億5500萬元之事實,業經證人 陳雪玉 、 林玉惠 、 黃榮隆 、 莊承祖 、 許瑞鳳 、 簡金科 、 陳俊蒼 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陳述明確(偵卷89年度他字第1858號卷、偵卷89年度偵字第10069號卷)。辛○○並於下列時間交付支票各一紙予被告庚○○:89年2月18日1000萬元、2月24日953萬元、3月20日200萬元,該等事實,有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被告庚○○帳戶往來明細影本三紙在卷可稽(偵卷89年度偵字第13206號卷第106至108頁)。辛○○並於89年3月8日交付230萬元、6370萬元支票各一紙(合計600萬元)予被告庚○○之事實,亦經證人 彭耀淇 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陳述明確(偵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10069號卷第106頁)。被告庚○○再將所收受辛○○交付之款項,分別以自己及其妻 鍾美玲 名義,用於買賣期貨之事實,有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2年7月9日函文附期貨交易人對帳單一份附卷可按(原審卷二第177至195頁)。綜上所述,被告之對不爭執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應屬實在。
②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嫌洗錢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庚○○之供述、前揭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號被告庚○○帳戶往來明細影本三紙、及證人彭耀淇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庚○○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僅足以證明被告庚○○與辛○○自83年間起至89年間相識過程,與居間介紹辛○○向案外人葉筱蘭借款,以及辛○○委託被告庚○○買賣股票、期貨之經過(偵卷89年度偵字第10069號卷第158頁反面至161頁)。而被告庚○○於偵查中之供述,亦僅足以證明被告庚○○曾受辛○○之託,買賣股票及期貨(偵卷89年度偵字第13206號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至於前揭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號被告庚○○帳戶往來明細影本、及證人彭耀淇之供述,亦僅足以證明被告庚○○之金錢往來情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庚○○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等款項係辛○○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故意加以掩飾或收受。次查被告庚○○於辛○○上開侵占犯行之前,即因介紹借款之故,而與辛○○有較大額之金錢往來:被告庚○○介紹辛○○向葉筱蘭借款,於88年12月25日借得500萬元,於89年1月6日借得1000萬元,合計1500萬元;實際借款1000萬元,另500萬元為利息。該筆辛○○向葉筱蘭之借款,於89年3月23日,由被告庚○○自辛○○委託買賣期貨剩餘款項1200萬元,加上被告庚○○自有之款項300萬元,合計1500萬元,於89年3月21日返還予葉筱蘭,業經證人葉筱蘭到庭結證屬實(原審卷一第151至158頁)。足證被告庚○○早在辛○○侵占上開公債之前即88年12月25日起,即因居間介紹辛○○向葉筱蘭大額借款,而與辛○○有大額金錢往來。雖葉筱蘭與被告庚○○於偵查中就辛○○向葉筱蘭借款之細節部分之陳述,有歧異不符之情形,然尚難執此即推翻上開證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查被告庚○○自77年4月25日起至79年11月30日止,於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該公司離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證(偵卷89年度偵字第13206號卷第111頁)。且被告庚○○自88年7月22日起,即在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從事期貨交易,有元富客戶歷史交易報表一份在卷可按(偵卷89年度偵字第13206號卷第97至99頁),足證被告庚○○熟悉期貨買賣交易行為。又辛○○自89年1月7日起,至89年3月30日止,陸續匯款或交付支票予被告被告庚○○,作為買賣期貨之用;被告庚○○亦陸續應辛○○之指示,匯款或提領款項予辛○○(89年1月10日、17日各提現萬元予辛○○,1月20日匯款280萬元予辛○○,2月1日提現予辛○○,2月2日提現130萬元予辛○○),亦有前揭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號被告庚○○帳戶往來明細影本三紙在卷可稽(偵卷89年度偵字第13206號卷第106至108頁),足證被告被告庚○○早自89年1月7日起,即已受辛○○之委託買賣期貨。
③綜上所述,被告庚○○既早自88年12月25日起,即因
居間介紹辛○○向葉筱蘭大額借款,而與辛○○有大額金錢往來;被告庚○○且因熟悉期貨買賣交易行為,而自89年1月7日起,即多次受辛○○之委託,其買賣股票及期貨時間,均在89年1月18日辛○○侵占上開公債之前;從而被告庚○○於89年2月18日以後,再度受辛○○委託買賣期貨,買賣金額則為2000餘萬元,與辛○○向前述葉筱蘭借款金額1500萬元額度相若,並無金額特別鉅大之情事,則衡諸常情,被告無從懷疑該等金錢之來源不法,亦無從懷疑該等款項可能為辛○○犯罪所得之物。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有何基於逃避或防礙辛○○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進而掩飾或收受辛○○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則本件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⒉由前述刑事判決調查之結果,經本院審酌後認定,被告
庚○○係基於居間介紹被告辛○○與葉筱蘭之借款或者是基於受被告委任而買賣期貨,即非共同侵權行為,亦非惡意占有人而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受領該等款項。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庚○○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惡意占有之事實,對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調查對被告庚○○有利之部分,亦未提出證據說明有何不可採之處,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戊○○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83年3月12日辛○○存入72萬元至被告戊○○
之帳戶、83年3月14日被告戊○○匯款20萬元予訴外人王高月里,可見被告戊○○匯入訴外人王高月里之款項由辛○○提供;又,83年3月25日、5月17日、8月3日、
8月10日、8月1日訴外人邱坤櫳分別匯款151萬5千元、101萬元、410萬3千元、300萬7千元、20萬元,合計匯款983萬5千元予被告戊○○,遠高於被告戊○○主張其於83年6月1日匯款予邱坤櫳97萬元,顯見其主張辛○○89年間方還款云云,並不足採。再者,83年6月22日、7月16日辛○○分別匯款或存入103萬元、50萬元給被告戊○○,83年8月1日被告戊○○匯款60萬元予訴外人詹緞,足徵被告戊○○匯給訴外人詹緞之款項係辛○○提供;另者,83年5月7日辛○○匯款100萬元予被告戊○○、83年5月18日戊○○匯款100萬元予訴外人徐超群,可見被告戊○○匯入訴外人徐超群之款項由辛○○提供。從而,被告戊○○主張之借款(訴外人王高月里、詹緞、徐超群部分),資金實由辛○○所提供,而對於訴外人邱坤櫳之借款,自二人資金往來情況觀之,早於83年間邱坤櫳已全數償還,因此,被告辛○○89年間匯給戊○○之400多萬元,應與被告戊○○主張之借款無涉,被告戊○○雖於97年4月21日提出徐超群所簽發之本票二紙,但錢既係辛○○提供,戊○○自無權主張返還借款。再者,被告戊○○任職於原告公司,乃一公務人員,其每月薪資固定,竟有如此鉅款借給他人,已非常情,且就百萬元借款超過6年未返還,毫無催討動作,與經驗法則不符,認被告戊○○至少有幫助辛○○洗錢之行為。
⒉惟,帳戶間彼此金額往來之原因甚多,縱然被告戊○○
對於其抗辯前開借款予訴外人王高月里、詹緞、徐超群之辯解未見彼等有何利息及清償期之約定,或以前後金額相加不相符合等理由,認為被告戊○○之抗辯不符常情。但原告仍需先舉證何以認為被告戊○○何以明知辛○○所匯之款項為贓款,就原告之陳述,尚難僅以被告戊○○與辛○○為夫妻關係為由認為被告戊○○知情,原告既對此部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依據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所言,縱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亦難認為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原告僅以89年間辛○○匯款予被告戊○○的事實,即主張該款為辛○○所有,且該款係贓款,未說明何以認定被告戊○○知情該款為贓款、何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何以惡意占有該款等事實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非可採。
㈥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於88年7月31日以台灣銀行延平分行無褶存
入方式,將32萬元存入被告辛○○之台灣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見被告91年5月20日答辯狀所附被證一);復於88年12月17日經台灣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帳戶藉由台灣銀行延平分行自動櫃員機轉帳63萬7千元予被告辛○○之台灣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此有台灣銀行延平分行ATM轉帳(見被告91年5月20日答辯狀所附被證二)、台灣銀行延平分行ATM交易明細表(見被告91年5月20日答辯狀所附被證三)以及被告乙○○於台灣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摺影本(被告91年5月20日答辯狀所附被證四)可稽。姑不論金錢往來之原因為何,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在辛○○犯罪前,被告乙○○即與辛○○有金錢往來總計85萬7千元。
⒉從而,被告乙○○抗辯因伊催討多次,被告辛○○才基
於上開借貸關係,於89年3月3日以票號00000000之支票,將90萬元返還被告乙○○,此筆款項純為被告辛○○與被告乙○○間私人借貸關係等語,審酌該金額雖與前開85萬7千元有異,但如加入利息之考量,佐以借款還款之時間相近,可認被告之抗辯實有可能。原告既未說明為何乙○○明知該款為贓款而收受,其舉證責任已有未足;再者,原告亦未說明何以乙○○何以要幫助辛○○洗錢?為何辛○○利用乙○○之帳戶洗錢僅有90萬元一筆後即未再有任何之匯款紀錄?究竟有何證據任定乙○○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原告既均未能舉證說明之,其主張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惡意占有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㈦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要旨:「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茲債務人對被上訴人之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請求權,尚不得行使,上訴人主張代位其行使,殊非有理。」,又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例要旨:「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合先敘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等人明知該等款項係贓款及辛○○對於被告等人究有何請求返還該等款項之權利,其依民法第242條之法律關係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