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34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受判決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529號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8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案以竊盜成立為前提,倘若竊盜罪不成立時,縱有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除可能成立他罪外,不能論以強盜罪。因被害人 管利維 於偵查庭中證稱:車內並無任何值錢之物品,更沒有被告所謂的任何錢幣存在等語,此偵訊筆錄屬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確實新證據。又本案全依受判決人之自白為有罪之證據,並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且未扣得竊盜贓物(錢幣),顯見受判決人自白不實,不得採為有罪之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本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倘未兼備上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為再審之原因。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受判決人攜帶兇器,且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因尚未取得財物而未遂,復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遂論以準強盜罪,累犯之刑等情,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認定受判決人犯罪及所依之證據取捨之理由。至受判決人提出管利維「偵查中」之證詞,並非為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至明。又原確定判決係以受判決人之自白、管利維、 管成章 之證述及遭竊車輛照片、扣案萬用鉗一把等證據,為認定受判決人有罪判決之依據,尚非以受判決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故受判決人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行爭執而已。從而,受判決人所指事項及所述理由,或就犯罪事實之有無再事爭執,或對原判決所憑之採證及法律適用有所質疑,則其雖主張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實與該款所論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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