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94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9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罰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940號上訴人清發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原處分書係以上訴人違章事實為「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2倍(上訴人誤植為1.5倍)罰鍰,此違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處1倍罰鍰之規定;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行政救濟,惟於救濟程序中,被上訴人變更認定以上訴人係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發票為由裁罰,違反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決定」之意旨;又雄賓企業社是否為虛設行號,在該商號未經法院宣判認定確定以前,被上訴人即不宜代為認定,從而對上訴人加以處罰,否則亦有違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敘明其對於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並重述其在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之理由,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其原處分書審查意見欄已記明上訴人係「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雄賓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尚非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始變更裁罰理由,是上訴意旨,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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