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001號原告丙○○被告甲○○被告力聖興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乙○○法定代理人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列甲○○、力聖興業有限公司、乙○○為被告,並於書狀記載訴之聲明為「請裁判確認被告甲○○與乙○○間移轉登記為無效」等語,惟就其係欲確認何時之何種移轉登記行為,及對力聖興業有限公司有何聲明內容均未記載。經本院於99年7月26日通知原告於7日內補正本件欲確認之法律行為內容(係就何標的所為之何種行為),然原告屆期並未陳報,僅提出坐落高雄市○○區○○段1225建號房屋之登記謄本,而依該謄本內容,建物所有權人係登記為林耀泉,並非甲○○或力聖興業有限公司或乙○○,致本院仍無從知悉其訴之聲明內容,本院乃於99年8月6日再次發函通知原告於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為何?本件被告為何人?」等內容,該通知業於99年8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謂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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