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7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視為減刑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3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褫奪公權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編號2部分視為減刑,編號1部分依法不得減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上開2罪,前經入監執行,並於民國92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8年2月14日,上開假釋迄今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86年度訴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減刑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見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編號1部分依法不得減刑,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