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賠字第3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99年度賠字第3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伍萬肆仟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檢察官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自民國97年4月21日受逮捕後,羈押禁見至97年5月8日,始獲釋放。該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3號審理結果,因無證據證明聲請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未提起上訴,無罪判決因而確定。查聲請人受羈押,並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之情形,爰依法提出冤獄賠償之聲請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又羈押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於97年4月21日晚上9時34分諭知當庭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於翌日以97年度聲羈字第470號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抗字第25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復經本院訊問後,於97年5月8日以97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1號裁定檢察官聲請駁回,被告飭回。
又聲請人涉嫌上開罪名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為本院於99年6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無罪,因檢察官未提出上訴,而於99年7月2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全案卷宗查明屬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自97年4月21日起至97年5月8日止,共計受羈押18日;又本件復查無其他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8條前段所定2年之法定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准以3,000元折算1日,共准予賠償54,000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