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9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罰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939號上訴人清發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至92年4月間與緯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緯志公司)交易往來,該公司係經經濟部核准設立並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絕非虛設行號,上訴人於交易過程中對應注意事項皆已注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及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應可免除罰責,原處分僅依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作為認定緯志公司為虛設行號之依據,從而認定上訴人與之為不實交易,並逕向上訴人補稅處罰,有違一般處理違章漏稅案件應依據事實之原則,復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釋意旨,上訴人既經查明有進貨事實,即應免予補稅處罰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判決業就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釋(業經財政部以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廢止)意旨,係指稽徵機關對營業人有無進貨事實必須查明,不得以其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發票係屬虛設行號所開,即認無進貨事實而言,倘稽徵機關已查明營業人確無向虛設行號進貨,自仍得援引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對持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開立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者,予以科罰,本件上訴人實際並無向緯志公司進貨,被上訴人據以認定緯志公司並非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自無違財政部上開函釋之意旨等情,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