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9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941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2人起訴主張抗告人甲○○所有臺南縣○○鄉○○路○段○○○巷○弄○○號之農舍,因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8年8月8日23時發布洩洪,以每秒8,367立方公尺洪峰流量洩洪,在曾文水庫大量洩洪水量到達葫蘆埤洩洪道時,造成溢越(葫蘆埤洩洪)之堤,而全面漫流,有加速下游淹水情形,俟曾文水庫大量洩洪水量流抵抗告人甲○○上開農舍時,致抗告人2人之農舍、家畜、傢俱、電器用品、世界名人文學圖書等圖書及汽車等財物泡水而不堪使用,分別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258,700元及68,000元,合計360,500元,抗告人2人於98年9月13日依法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惟遭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72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甲○○258,700元、抗告人乙○○68,000元,合計360,500元等語。經查抗告人2人係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之規定提起損害賠償,應向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償之民事訴訟,由民事法院審判,此部分非屬行政法院權限等由,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則抗告人於起訴時已指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且訴願決定亦指明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相對人主張之拘束,故原裁定應予廢棄。又相對人對抗告人國家賠償之請求,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該理由書是否為行政處分係公法之爭議,非私法之爭議,賠償的對象為相對人,不是代表人,當然是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判決;且拒絕賠償理由書有相對人局長之署名、蓋有印信,並依法對外行文,係對人民請求事件,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為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訴願決定謂「拒絕賠償理由書非行政處分或拒絕國賠尚非屬訴願所得救濟範圍」,顯係曲解法令,應予撤銷。再者,相對人應作為(賠償)而不作為(不賠償),致抗告人財產權受損害,抗告人經訴願程序後,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00條第1項第3款及憲法第16條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向高等行政法院請求該機關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未依抗告人指定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自已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2條之2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92條、訴願法第3條第1項、第1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72條等規定等語。
四、本院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而所謂「法律別有規定」者,例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即屬之。蓋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準此,有關國家賠償之爭議,除有其他行政訴訟存在,而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外,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而不得單獨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所規定。查抗告人單獨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原裁定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於起訴時已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後段規定指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則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法有違云云。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後段所謂「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係指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數管轄法院而原告有指定者而言,然如前述,本件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法抗告人於起訴時當無指定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之餘地。至於訴願決定書記載:「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僅係附記不服該訴願決定(亦認為不服相對人所為拒絕國家賠償之決定,得依法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之處理,不得因之即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案件已取得受理訴訟權限。又其餘抗告意旨,乃抗告人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認本件抗告無定期日之情形,自無許可當事人偕同輔佐人到場之必要,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