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秩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聲字第13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呂有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所為之處分(
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997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就受處分人呂有芳沒入賭資超過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伍拾
貳元部分撤銷之。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呂有芳及受處分人 鄭俊明 、鄭
卓伊、 黃艾雄王瑞謚周富源陳淑滿林恬旭傅偉僑
褚錦惠龍光平 等11人,於民國109年8月4日23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號9樓內,共同以麻將為賭具,以
俗稱「16張麻將」之玩法賭博財物,因認受處分人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並依同法第22條規定沒入共同賭資40萬2,420元(其中
聲明異議人呂有芳之賭資為244,152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已接受法律依賭博罪行所裁處之罰鍰
,並向警方認錯,自我檢討,惟當日警方搜索時,賭桌上及
抽屜內僅有籌碼及麻將,警方在無任何證據下竟直接將伊皮
包內所有現金(244,152元)均當成是賭資,而予以查扣。
實則,其中227,000元是客戶買賣房屋之斡旋金,因伊為房
仲人員,於109年8月4日晚上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9樓打麻將前,有在三峽北大特區收1筆227,000元之房屋
買賣斡旋金,此227,000元需繳回公司報備,警方沒收該斡
旋金將嚴重影響伊的工作、名譽;至其餘款項17,152元,則
為伊私人所有,均非賭資。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
分等語。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本法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
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明異議人並不否認
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賭博非行乙節,並經查扣
有麻將3副、骰子9顆、搬風骰3顆、牌尺12支、電視螢幕2台
、監視器3支、監視器主機1台、滑鼠1個、帳單3張、帳冊9
本、租賃契約1本、抽頭金及賭資等為證,並經證人即賭場
主持人 鍾麗興 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及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
定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裁處罰鍰
9,000元,即屬有據;另聲明異議人前往上址賭博,未攜帶
相當之現金參與,與常情不符,是其所供身上攜帶之款項17
,152元,應為賭資甚明,原處分機關認定應予以沒收入,亦
屬有據,是異議人就此二部分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機關所為沒入聲明異議人
賭資244,152元部分,因聲明異議人已提出名片及不動產買
賣意書,證明伊為不產動買賣之仲介人員,並於109年8月4
日當天收取人他人交付之斡金227,000元,在別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係聲明異議人於賭博當場所持用之賭資之情況下,
此筆款項尚難認定為賭資,故原處分機關逕為沒入處分,於
法尚有未合,爰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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