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94號

原告 洪琬羚

被告 邱揚哲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3以110年度附民字第464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肉」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15日15時38分許,以投資網站「Bittrex」投資名義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月26日16時40分許、16時40分許及1時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3萬元合計12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復因上開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7月1日以110年度金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有上開刑事卷宗附卷可稽,是故被告與前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犯行及實行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與原告財產上受有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事實主觀上有意思之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而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已如前述,自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刑法),致生損害於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之行為,使因而受有1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權損害12萬元,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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