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五四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易字第五0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二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思警惕,其明知甲○○(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在案)以每片三十元之代價向綽號「 小王 」之男子購入如附表所示「 劉若英 —收獲」等音樂著作光碟,係未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唱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及宇宙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等十二家公司)授權或同意所擅自重製之盜版音樂光碟,竟於幫助之犯意,自九十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日止,將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之騎樓地無償借予甲○○(原審誤為日租新台幣五百元),供甲○○陳列前揭盜版音樂光碟片,並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販售交付予不特定顧客牟利,而幫助甲○○以此方式侵害前揭著作權人之著作權。嗣甲○○於九十年九月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騎樓地為警查獲,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四百六十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滾石等十二家公司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供證之情節相符,並經滾石等十二家公司之代理人 邱世民 、丙○○分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到庭指訴綦詳,且有現場檢查紀錄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四百六十片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資採信。至證人甲○○固於偵查中指稱:係以日租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向被告承租上址騎樓地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即補稱:伊係託其父每日給付被告租金五百元,然事後查證結果,其父並未依言給付,而被告亦未向其父收取等語,足見被告所辯:伊係受友人 仇海洋 所託,始將上址騎樓處無償借予其子甲○○擺攤販售盜版光碟等語,應非虛構,且被告係出於幫助甲○○販賣盜版光碟片之單一犯意,而出租場地,並非連續犯,是聲請人認被告係以五百元之日租,連續租予證人甲○○販賣盜版光碟片一節,雖有誤會,惟此仍不足解免被告幫助之罪責,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經比較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法定本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及裁判時之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法定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應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又被告僅提供上址攤位供正犯甲○○使用,並未參與正犯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幫助以修正前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其處罰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即有未合,檢察官以被告另有販賣盜版光碟片上訴請求併予審理雖無理由(詳如後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而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四百六十片,係正犯甲○○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是該等盜版音樂光碟片,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聲請意旨另認: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初某日止(即如事實欄所示被告提供上址騎樓地予正犯甲○○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之始日前一日),亦涉犯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自九十年二月左右將上址騎樓地借予甲○○擺攤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0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為其論據,然此不惟與證人甲○○於偵審中均一再證稱: 伊確 自九十年四月初起,始在上址販賣盜版光碟片等語相左,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亦當庭改稱:本件應以證人甲○○所述於九十年四月初開始擺攤販賣為正確,是被告前開自白可信與否,殊堪質疑,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份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份,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五、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及移送併辦部分:㈠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0五號部分: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
,迄同月十四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盜版音樂光碟片八百二十四片。
㈡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六一號部分:被告又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與 李世民 (
另行起訴)共同意圖銷售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明知「天才一族」等影音著作物,分別係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而「新鞋」等歌曲之錄音著作,分係滾石等公司),分別享有錄音著作權或發行權之著作物,未經前開著作人滾石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亦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詎竟分別基於意圖銷售、營利,侵害著作權之犯意,由乙○○向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以每張盜版音樂光碟片十八元、每部盜版電影光碟片三十元代價販入後,由李世民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騎樓,分別以每張盜版音樂光碟五十元、每部盜版電影光碟五十元之售價,連續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侵害著作權人之錄音及影音著作權,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經警於上址及東興街倉庫內,查獲盜版音樂光碟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八片、盜版電影光碟二千二百零一片等物。
㈢惟按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
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如不能證明有此概括犯意存在,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二三三號判例)。經查: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被告係基於自己營利之意圖,或自行或僱用他人與之共同販賣盜版光碟片,顯與本案僅係無償提供上址騎樓地供人販賣盜版光碟之犯罪態樣有異,參以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後,本以經營鐘錶店為業,係因遭人逼債,加以父親罹病,不得已才又起意販賣盜版光碟片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足徵被告前揭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均係事出偶然,非渠於本案犯罪時所能預見,難認被告係基於連續初發之意思,自始均在一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而為進行,是縱被告就移送併案部分均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亦屬另行起意而為,難謂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均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吳麗英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