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一年二月間,透過己○○(已經本院判決)向丁○○以投資需款為由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己○○並向丁○○稱若投資事成,將給一百萬元之紅包,丁○○即允諾借款且不收取利息,但因丁○○本身亦無資力,乃再轉向其不知情之胞妹丙○○調取二十萬元轉借予乙○○。同年七、八月間,丙○○因丁○○久未還款,向丁○○詢問,始知丁○○將該筆款項轉借予己○○,乃轉向己○○催討,並於同年八月間與乙○○、己○○見面要求還款均未果。詎乙○○、己○○均明知丙○○對前開借款並未收取利息且非以借款以獲取重利之地下錢莊,竟萌使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因不滿丙○○一再向渠等二人催討債務,乃共同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下午一時十分許,虛捏「乙○○因需款孔急,於九十一年二月中旬由己○○介紹向其張姓友人妹妹綽號 小珍 之丙○○借款二十萬元,由乙○○簽立四十萬元本票,己○○擔保,每十天算一次利息,超過一天罰一千八百元,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中旬付六萬元、三月份付八萬餘元、四月份七萬餘元、五月十一日付四萬五千元,六月十五日付五萬元,共付給丙○○約三十萬五千元之利息」等不實情事,向該管公務員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申告丙○○涉犯重利罪嫌。惟乙○○事後自覺不妥,旋於翌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再次到該刑警隊自白其於前日第一次警詢對丙○○之指述為不實在,而自白其誣告犯行(己○○於當日晚間十一時許,即先至該刑警隊自白其誣告犯行),惟仍致丙○○遭該局刑警隊員警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而使丙○○受刑事追訴之虞,幸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丙○○有對乙○○、己○○獲取不當利益之重利犯行,而以罪嫌不足,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中旬透過己○○向丁○○借款二十萬元,嗣與己○○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至刑警隊申告丙○○涉犯重利罪嫌,惟於翌日即至刑警隊自白第一次警詢筆錄指訴丙○○涉犯重利之情為不實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向丁○○借的二十萬元,是己○○用的,因己○○之前有向丁○○借過錢,不能再向他借錢,所以才用伊的名義向他借,伊沒有跟丁○○說要給他一百萬元紅包,是己○○說的,伊也沒有簽一百萬元本票,丁○○向丙○○借錢的事伊不清楚,是己○○說錢已經還了,伊才誤以為錢還了為什麼一直要錢,報案前一天,是己○○打電話告訴伊那些事情,伊才說如果這樣的就去報警,己○○要求伊和他一起去,是警察說本票是伊簽的,伊也要作筆錄,伊並沒有去報案的意思,才會第二次去更正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下午一時十分許,與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刑警隊向該刑警隊警員報案稱:乙○○因需款孔急,於九十一年二月中旬由己○○介紹向其張姓友人妹妹綽號 小珍之 丙○○借款二十萬元,由乙○○簽立四十萬元本票,己○○擔保,每十天算一次利息,超過一天罰一千八百元,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中旬付六萬元、三月份付八萬餘元、四月份七萬餘元、五月十一日付四萬五千元,六月十五日付五萬元,共付給丙○○約三十萬五千元之利息,丙○○因乙○○未還款,乃轉向己○○催討等語,向該刑警隊受理報案之員警申告丙○○涉犯重利罪嫌後,被告乙○○旋於翌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再次到該刑警隊自白其於前日第一次警詢對丙○○之指述為不實在,而自白其誣告犯行,同案被告己○○亦於當日晚間十一時許,至該刑警隊自白誣告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偵查卷第八至十頁),核與被害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查卷第四至六頁、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指訴之被告與己○○如何虛捏事實對其誣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查卷第十一頁至十四頁、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受理報案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丁○○於偵查中(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證人戊○○於偵審中(偵查卷第三十至三十一頁、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分別證述無訛。
㈡雖被告辯稱因為錢已經還了,但聽己○○說丙○○還一直來要錢,多要一百萬元
,所以就陪己○○一起去報案,是己○○要報案,伊無報案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十三時十分至十三時五十分之第一次警訊時,已向承辦員警清楚指稱丙○○收受高額利息之重利犯行,並於最後陳稱「希望警方早日將歹徒繩之以法」,有該警訊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及承辦本案之桃園縣刑警隊小隊長即證人 黃玉郎 亦到庭證稱被告二人一起去警局,二人都有陳述犯罪事實,分別製作筆錄,認為二人都有報案之意思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空言否認有報案之意思,無誣告行為云云,自不足採。再被告確係透過同案被告己○○向丁○○借款二十萬元,而該筆二十萬元乃丁○○向丙○○轉借而來,丙○○未向被告乙○○或同案被告己○○收取任何利息,並無重利情事,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己○○分別於其等之第二次警訊時供證屬實(見上開警詢筆錄),足徵被告及己○○自始即明知丙○○並未因借款二十萬元而其等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另事後有與丙○○共同至咖啡店向被告及己○○商討債務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丙○○有無強逼己○○給付大紅包給丁○○?)剛開始口氣比較硬,表示即當初有這樣講,就要付,後來己○○說他實在沒有錢,丙○○後來還是同意還二十萬就好」、「(你與丙○○跟己○○要錢時,丙○○有無出言恐嚇的行為?)借錢給別人,而別人又不還錢時,口氣一定會不好,而且己○○一直拖延,丙○○並無恐嚇他,也沒有要求付高額的利息」、「(有無為了此事而跟乙○○見面?)有一次在咖啡廳,丙○○、己○○、乙○○還有我在場,也是為了談錢的事,乙○○說他有心要還錢,但是要給他時間」、「(與乙○○約在咖啡廳這一次,是否已就己○○向丁○○借款二十萬元的來龍去脈講清楚?)有」(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乙○○確實有去過一次咖啡廳,是談如何還錢的事,我和丙○○一起去三次咖啡廳,己○○三次都有去,乙○○只有去一次,都是談還錢的事,借錢是在那三次去咖啡廳前發生的事,那時我不在場,我不清楚」(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你是否跟己○○、乙○○、戊○○至咖啡談錢的事?)都是己○○約我的,戊○○都在場,乙○○有一次他有在場,乙○○在場的那一次主要是談錢是何人用掉的,己○○說錢是乙○○用掉的,乙○○也承認是他用掉的」、「(乙○○有去的那一次,主要是談何事?)確認丁○○借給己○○的錢是他向我調的,所以那一次乙○○就已清楚知道己○○借的錢是跟我調的」、「沒有(談利息),我只有談到怎麼借錢那麼久都不還,我問他何時要還我,己○○說他的銀行倒掉了,他就叫乙○○跟我談要如何還錢,可是他講了好幾次都沒有還我錢」、「(咖啡廳見面前後有無跟乙○○連繫?)有,借錢之前是沒有跟乙○○連絡,但咖啡廳見面之後,有電話連絡如何還錢,我有比較兇,但都沒有提利息一事」(以上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可知丙○○事後確有向被告及己○○共同催討債務即本金二十萬元,並未催討利息,被告對借錢及還錢各節均知之甚稔,非如其所辯對還錢之事均不知情,猶辯稱錢已經還了,都是聽己○○說丙○○一直來要錢,才去警局報案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雖己○○確實有以自己名義簽發一百萬本票予丙○○,然係因己○○、乙○○
向丁○○借款時,曾允諾若投資土地成功獲利要付丁○○一百萬元大紅包,而事後丙○○向己○○催討債務,己○○再以自己名義簽發一百萬本票予丙○○,惟後來丙○○、丁○○將本票撕掉,未向己○○催討之事實,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後來被告之公司倒了,本票撕掉了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九號第二十八頁以下附九十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及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是乙○○要借錢,透過我向 張崇財 借,..丁○○事後說錢是向他妹妹丙○○週轉的,沒有算利息,當時說如果土地貸款有下來的話,要包一百萬元的紅包,是我帶乙○○跟丁○○借錢時,是乙○○跟丁○○自己談好的,是乙○○要包一百萬元給丁○○」、「我事後有開一百萬的本票,是丙○○來找我要錢,因為當時丙○○找不到他哥哥,有發生爭執,我就簽了一百萬的本票拿給丙○○」、「(為何要簽一百萬元的本票?)證明確實有土地貸款的事,但是如果土地貸款不能下來,丙○○就會把本票撕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可知被告、己○○、丁○○於最初借款時均無利息之約定,而因被告於最初借款時即曾允諾所謂一百萬元紅包一事,丙○○事後始要求己○○簽發本票,然丙○○亦言明貸款未下來會將本票撕掉,及丁○○亦證稱本票有撕掉,且觀諸全卷,亦無證據足認丙○○、丁○○有向被告或己○○催討該本票票款一百萬元,且如前述,丙○○事後向被告催討債務即僅本金二十萬元,均未提及利息及該本票一事,被告猶辯稱因己○○說丙○○有多要一百萬元,所以認為丙○○有放高利貸云云,顯屬無稽。況如前述,被告最初至警局指稱丙○○有重利犯行,係向員警陳稱「丙○○每十天算一次利息,超過一天罰一千八百元,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中旬付六萬元、三月份付八萬餘元、四月份七萬餘元、五月十一日付四萬五千元,六月十五日付五萬元,共付給丙○○約三十萬五千元之利息」云云,亦顯然與被告所辯認為丙○○要多收一百萬元是重利一情不符,益證被告明知自己於警局所指稱丙○○要按日收取高額利息之重利行為均為虛構,其猶辯稱沒有誣告云云,顯不足採。
㈣被告及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申告丙○○涉犯重利嫌,致丙○○遭受
理報案之員警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惟經偵查結果,以罪嫌不足,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被告及同案被告己○○既共同向前開刑警隊員警虛構丙○○有重利犯行,請求受理員警偵辦,主觀上顯有使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並因而有使丙○○受刑事追訴之虞,且與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被告前開所辯各節,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被告與己○○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現真實,以免被誣告人最終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四五號判例可憑。查本件被告於誣告後即於翌日自白其於前日第一次警詢對丙○○之指述為不實在,而自白其誣告犯行,其自白係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為,雖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表示並無誣告之意,惟依諸前開判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審酌被告向警謊報丙○○收取不法重利,既浪費司法資源,且使相關人丙○○受有追訴之危險,惡性具在,惟其於警詢時即供認虛報,併其其品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賴淑美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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