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
原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 律師複代理人甲○○○住
林麗華住被告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如附圖所示,地面一層面積五十五點九二平方公尺、地面二層四0點八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建物返還予原告丙○○,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乙○○○。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仟叁佰陸拾壹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叁仟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仟叁佰陸拾壹元,按月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叁仟零伍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就已屆期部分,於原告丙○○以新台幣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至按月給付部分,原告丙○○於每月以新台幣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乙○○○於每月以新台幣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自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
○路○○○號,如附圖所示,地面一層面積五十五點九二平方公尺、地面二層四0點八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建物交還原告丙○○,將土地交還原告乙○○○。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六十七元,給付原告乙○○○新
台幣五千零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二千二百六十七元、按月給付原告乙○○○五千零八十八元。
㈢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乙○○○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丙○
○則係坐落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如附圖所示房屋之所有人(以下二者合併簡稱系爭房地)。原告二人將系爭房地無償借予被告使用,因原告出借系爭房地當時兩造並未約定使用借貸之目的,亦未約定期間,原告本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故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退步言,縱如被告所言原告出借系爭房地目的係為供其開設麵攤,但被告所經營麵店已無繼續營業,且原告有取回系爭房地供自己使用之必要,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原告亦得終止與被告間使用借貸關係。
㈡本件兩造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既已終止,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地繼續占用即為無
權占有,原告二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爰起訴如聲明第一項。又被告自原告丙○○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去函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時起,其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已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且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系爭房地位居繁榮鬧區,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並未將系爭房地出租被告,被告係因與原告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使用系爭房地,被告雖稱其每月給付原告一萬元云云,惟被告所給付金額並不固定,且兩造係公婆媳婦關係,被告所支付者並非租金而是習俗上之生活費,被告以此辯稱其有支付租金云云,洵無足信。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公務局使用執照、九十一年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存證信函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為原告二人之媳婦,因被告之夫從未負擔家計,原告為使被告可以兼顧工作
及子女養育,乃交付系爭房地供被告開店以謀取生活、維持家計,十餘年來家庭生活、子女教育均賴被告經營麵攤維持,被告本身毫無積蓄,原告此時收回房屋無異逼迫被告於絕境。
㈡又系爭房地係被告向原告承租而來,兩造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租金一萬元,被告
所以在存證信函裡記載原告係無償交付使用,並稱一萬元係回饋,乃因原告二人係被告長輩才如此書寫,並非承認兩造間係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三、證據:提出離婚訴訟民事答辯狀、存證信函、繳交租金明細、租約各一件、電費收據十四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許佩珊 、證人 路永泰 。
參、本院依職權赴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為原告乙○○○所有,而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房屋為原告丙○○所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乃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公務局使用執照、九十一年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赴現場履勘及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係因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房地借與被告使用,被告雖抗辯係基於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惟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自承原告係為照顧被告母女生活,乃將桃園市○○里○○路○○○號其中一間無償交付被告開設麵攤,被告於營運正常時每月均會交付一萬元作為回饋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存證信函為證,被告雖另辯稱其是因原告是長輩所以才如此書寫云云,然果被告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之事實,縱其因基於尊重長輩之心理,用語上較顯尊敬,衡情亦不致誤有償為無償,而被告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遞交本院民事聲請狀中就其所以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權源,亦陳稱原告係因了解被告之夫未負擔家計,故將店面無償交付被告開設麵攤作為謀取生活之依持,只要麵攤生活過得去,被告均交付一萬元為租金感謝公婆照顧等語,參以被告就其繳付「租金」之金額,先稱與原告約定每月十五日繳付租金,其他承租人房租是兩年調漲一成,被告的部分則不變,都是一萬元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繼又改稱剛租的時候是一萬二千元,兩年調一次,第三年的時候收一萬三千二百元,後來漲到一萬五千元,原告說算她一萬元就好了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陳述前後反覆,足見原告確係無償將系爭房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雖有時支付原告一萬元,然其給付時間並不固定,且該筆金錢於兩造主觀上之性質亦僅是被告因與原告間公婆媳婦關係所為之支付,並非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又證人即被告之女許佩珊雖到庭證稱:「媽媽是賣麵的,是在經國路與南平路交岔口賣麵,......那個店是租的,媽媽有付錢,是跟阿公租的,媽媽每個月都有付錢」等語,證人路永泰亦到庭具結證稱:「據我所知店面好像是她先生家人的,被告有跟我提過好像是租的,因為我有看過一次或兩次她到隔壁鑰匙店收租金,再從皮包裡拿出錢來交給小孩子,叫小孩子拿回去給公公」等語,但經本院再加詢問渠等何以知悉被告係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等情,證人許佩珊稱:「是媽媽跟我講是租金,.....媽媽從皮包裡拿出一萬元,說是要給阿公的租金」等語,證人路永泰亦稱:「因為她(指被告)有在那邊開玩笑說這麼快又要繳房租,我有問她說還要繳租金喔,她說對」等語,則證人許佩珊、路永泰所以認為被告係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均係耳聞於被告之陳述,並非渠等親身見聞,所為證詞自缺乏證據力,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抗辯之判斷。至被告提出原告丙○○與訴外人 楊郭隆 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訴外人楊郭隆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亦有租賃關係存在,而被告提出繳交租金明細,乃被告單方面之記載,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提出其與原告之子 許松峰 間離婚訴訟民事答辯狀、電費收據等均核與兩造間房屋使用權源爭執要旨無涉,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茲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租賃契約存在,則被告抗辯其係因與原告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使用系爭房地云云,即無足信。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經年,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自認初係因無償使用借貸,被告始得使用系爭房地,則兩造就系爭房地原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一節,洵堪認定。
三、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可見使用借貸契約之「通常目的」即在使借用人得以使用借用物,此與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者,乃專指借用人為「特定目的」而借用借用物之情形,未盡相同。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供被告使用,並未定有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原告交付系爭房地係為照顧其與子女之生活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原告交付系爭房地有其特定目的云云,尚無足採,而原告固不爭執其出借系爭房地予被告是為供被告開麵店使用,惟開設麵店僅係使借用人得以使用借用物之通常目的,並非係專為供特定目的而使用,況被告亦不否認其所經營麵店已未繼續經營等節,則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繼查,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發函被告表示終止與被告間使用借貸關係,並要求被告返還占用房屋、土地,該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收受,被告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發函原告要求原告不要將系爭房地收回等節,有原告提出存証信函二件存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原有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於九十二年三月間終止,則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為返還所有物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初固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然嗣已經原告終止該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則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屬無權占有,而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總價額,土地價值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並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房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房地坐落桃園市○○路與經國路交岔路口,占用土地面積六十二點六0平方公尺(其中占用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者僅五十五點九二平方公尺,餘則占用同段八三0地號土地),有卷附複丈成果圖足憑,又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九百二十元,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九十一年度課稅現值為二十七萬二千一百元,並有原告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存卷可佐,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係二層樓鋼架造建物,供店面經營,所臨桃園市○○路是桃園市區○○○道,鄰近南平路黃昏市場,周圍多是商家,交通尚稱便利,生活機能亦佳,業據本院赴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在卷可按,另參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認系爭房屋租金以該房地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適當,而原告乙○○○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丙○○則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每月應為三千零五十三元(計算式:10920Ⅹ55.92Ⅹ6%÷12=3053.23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則為一千三百六十一元(計算式:272100Ⅹ6%÷12=1360.5,元以下四捨五入)。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於原告在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寄發表示終止意思之存證信函到達被告時即已終止,已如前述,迄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被告已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一個月餘,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二年三月至同年四月一個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給付原告丙○○一千三百六十一元,給付原告乙○○○三千零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一千三百六十一元、按月給付原告乙○○○三千零五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B書記官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