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714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有過失傷害、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竊盜等多項前科,最近一次因為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1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乙○○自92年間不詳時點起至93年9月30日止間,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業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1號另案審理中(又因竊盜案件自94年3月21日起至94年10月20日止在臺灣新竹分監執行),詎仍不知悔改,猶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行起意,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中旬某日不詳時點起至95年1月26日13時止,在新竹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或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2月9日為警於新竹縣○○鎮○○街○○號搜索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交通法庭書記官謝國聖
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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