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28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丙○○與被告乙○○於民國82年12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因兩造皆係再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僅為戶籍登記,其婚姻自屬不成立,而證人所述之宴客活動係廟會宴客,而非兩造之婚禮宴客,爰起訴確認兩造間之婚姻不成立或無效,並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丁○○。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結婚時,有在苗栗縣通霄鎮梅蘭里先前租屋住處客廳及廚房宴客三桌,當時大門有開啟,宴請伊親友,故有公開儀式,並聲請詢問證人甲○○、 李億祿 、丁○○。
三、兩造對於:兩造戶籍登記係於82年12月17日結婚,而兩造曾於82年12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通霄鎮梅蘭里先前住處宴客等事實並無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之兩造爭點厥在於:上開宴客是否為兩造結婚之公開儀式,或僅為當時之廟會活動?
四、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98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陳○○與被上訴人既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則彼等婚姻關係自應視為合法有效。倘當事人一方否認此一推定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否認之一方就所主張未經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之形式要件舉證證明之。倘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否認之當事人之請求」(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534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結婚並無公開儀式,並提出證人丁○○為證,而證人即苗栗縣通霄鎮福源里里長丁○○到庭結證稱:伊知道兩造有結婚,但未到場,梅蘭里、福源里一帶在國曆或農曆82年12月間並無因廟會請客,百姓公是在每年農曆10月20日有廟會,是在梅蘭里等語(見卷第68、71頁),但縱使兩造上開宴客時,適值廟會活動,亦無法據此斷定兩造之上開宴客確僅為廟會活動,而毫無兩造結婚之公開儀式意義在內,是原告對於兩造上開宴客並非結婚之公開儀式,或兩造結婚時並無公開儀式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揆諸前揭說明,縱使本件其他證人之陳述均不可採,或被告所提之證據有所疵累,亦難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告徒以證人甲○○證稱:當時宴客十幾桌等語,與被告所稱:當時宴客三桌等語不一致,即遽爾否定證人甲○○所言,並進而主張當時確無結婚之公開儀式,尚不足採。
(二)證人即被告之兄甲○○到庭證稱:兩造結婚時 伊有 在場,而在場者都是親戚朋友,兩造有一桌一桌敬酒,到場人員都知道兩造要請客結婚等語(見卷第69、70頁),證人即被告之弟李億祿亦到庭證稱:兩造結婚時有請幾桌,當時大門有開啟,在場人員都知道是因為結婚請客,因為鄰居都沒有請客,所以不是廟會請客等語(見卷第67、70頁),是在無其他確切反證之情形下,應認兩造之婚姻確有公開儀式無訛。
(三)證人李億祿雖證稱:當時未發帖子,亦無掛喜帳等語(見卷第67頁),然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乃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本件兩造間既已依戶籍法之規定於77年10月1日辦妥結婚登記,自應推定其已結婚。被上訴人如否認兩造間曾已結婚,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乃原審僅以上訴人所舉證人不足以證明兩造有舉行公開之儀式,即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殊與證據法則有違。復按民法第982條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舖排穿戴為何,在非所問。上訴人陳稱事後補行宴客,倘非虛妄,而該宴客,如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則無論有無世俗所謂拜天地拜高堂等節目,亦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5號判決參照),是結婚之公開儀式,與有無發帖子或有無掛喜帳無關,僅到場賓客知悉係為結婚之宴客即為已足,被告徒以宴客當時並無發帖子及掛喜帳,即遽爾否定兩造之結婚有何公開儀式,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兩造上開宴客並非結婚之公開儀式,或兩造結婚時並無公開儀式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應認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