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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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86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4,000元,及其中3,360,000元部分自民國93年7月14日起,其中394,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返還發票人為原告,面額3,920,000元,發票日93年8月13日之本票1紙予原告。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向被告乙○○購買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路○段○○○巷○號之3層透天屋1棟(下稱系爭房屋),雙方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約原告應分4期付款,茲原告業已依約給付被告第1期至第3期之價款共1,680,000元。
二、惟經查系爭房屋每層樓板均有漏水及點網狀凸起剝開之瑕疵,業經壹週刊深入追蹤報導,上開瑕疵係因混凝土中用以提高強度及耐度之爐石未均勻粉化,而以塊狀存在於混凝土中,一遇溼熱即吸水膨脹致樓壁板凸剝,據土木技師勘定認非將全數爐石剔除不可,核屬無法完全修復之瑕疵。
三、然被告竟隱瞞上開瑕疵,且為避免原告發現,一方面催促原告提前付款,另一方面則私自指示其親戚代書迅速辦妥房屋所有權移轉手續,原告因被告一再催促付款,遂於93年7月13日給付第3期款,其後被告又一再催促原告辦理房屋貸款手續,並要求給付部分現金,以支付尾款,原告因一時不便,遂應被告請求開立尾款本票交付被告丙○○。惟於原告簽交上開本票之翌日即93年8月14日,忽聞系爭房屋有重大糾紛未解決,火速趕至現場進一步詳細檢視,始發現該屋與其他同批房屋均有前述瑕疵。原告立即要求被告出面解決,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暫時拒付尾款,嗣後並於催告後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四、系爭房屋存有樓板漏水及網狀凸剝之瑕疵,屬不動產買賣交易上之重要事項,若原告訂約時知悉,自無購買意願,基此原告併依據民法第88條錯誤意思表示之規定,撤銷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主張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
五、系爭房屋於93年2月即出現瑕疵,至同年5月建商交屋時,建商與被告等原始購屋者間早已因上開瑕疵而生糾紛,然被告丙○○仍以介紹人身分居間仲介兩造買賣,收取定金轉作仲介費,且於簽約時以被告乙○○代表人自稱,並代被告乙○○催請原告付款及收受尾款本票,足見被告丙○○為教唆及幫助被告乙○○詐害原告之人,依法應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之責。
六、原告另受有代書簽約費2,000元、房屋買賣契稅20,000餘元、見證人 賴永樑 介紹費120,000元、被告受催告後之遲延違約金252,000元,合計為394,000元之損害,爰一併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
七、爰依下列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
㈠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主張解除兩造
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價金1,680,000元,及自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
主張經原告限期催告後,被告仍不補正瑕疵,因而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價金1,680,000元,及自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主張經原
告限期催告後,被告仍不補正瑕疵,因而解除契約,請求被告乙○○返還價金1,680,000元,及自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依民法第88條、第114條、第179條、第182條規定,
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乙○○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680,000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㈤依民法第92條、第114條、第179條、第182條規定,
主張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乙○○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680,000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㈥依民法第260條及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3項
、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至其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未見原告敘明)。
㈦依民法第91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及丙○○
應連帶賠償損害(至其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未見原告敘明)。
㈧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乙○○應加倍給付違約金3,360,000元。㈨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丙○○應與被告乙○○連帶賠償1,680,000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八、另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乙○○應返還原告所開立作為擔保尾款支付之發票人為原告,面額3,920,000元,發票日93年8月13日之本票1紙。上開訴之追加,與本件基礎事實同一,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實有准許之必要。
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自93年8月中旬,發現系爭房屋樓板有凸剝掉落情形,即聯絡被告丙○○到場檢視,當日並協議解除契約,同意由被告沒收定金。豈料嗣後被告丙○○竟推稱被告乙○○不接受,為此原告遂自同年月23日起開始到場蒐證,並於蒐證後之同年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補正。
二、原告自93年8月14日發現瑕疵後,持續與被告協商未果,遂於同年8月底催告被告限期補正瑕疵,經被告否認瑕疵拒絕補正後,原告再具函催告,仍未獲置理,遂發函解除兩造買賣契約。足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
三、被告丙○○於簽約時表示全權代表被告乙○○,且自契約之介紹、導往現場、議價、收受定金、簽訂契約、催款、收受本票、貸款手續之辦理,均由被告丙○○為之,應認被告丙○○為被告乙○○之代表人或使用人。則被告丙○○既已同意與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可認為契約已經解除,不無斟酌餘地。
四、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意旨,認是否顯失公平,應就出賣人因解約所受損害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損害為衡平,換言之,若瑕疵所生損害較解約損害為大時,買受人即得解約,其解約即不能謂為顯失公平。
本件系爭房屋全新,外觀甚佳,內部至今尚未裝潢使用,如再行出賣,難認有損害可言,且被告係以490萬元左右購入,至今尚有500餘萬元行情,難認被告有何損失。而系爭房屋之漏水及樓板凸剝問題,業已修繕3次以上,其修補費用若依壹週刊所列之第2種修繕方法,即平釘一層水泥天花板再上漆,其費用約為200,000元,已逾越社會上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程度,再者原告於將來出售系爭房屋時,若據實告知買受人,勢將影響交易價值。是原告因瑕疵所生之損害,顯較被告因解約所生之損害為大。
五、系爭房屋至少已有3次樓板凸剝之情形,該樓板不斷凸剝,顯屬交易上之重要事項,況上開樓版凸剝情形亦不易修復,此見系爭房屋隔壁同巷1號甲○○之房屋經3次修補依然出現瑕疵即明,是原告若知其情事,當不可能購買系爭房屋,原告依據民法第88條錯誤意思表示之規定,主張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自有理由。上開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至少應給予原告重新議價、締約之權利。
六、被告乙○○除應返還原告前已付之價金1,680,000元及自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外,尚須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給付上開同額之違約金;且本件違約金若經酌減,亦不宜低於上開價金之1/2。
肆、證據:提出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壹周刊報導、入戶電匯申請書、本院93年度票字第616號本票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律師函、切結書、苗栗縣政府函、 玉隆 建設有限公司函、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裁判要旨各1件、存證信函5件、情定巴黎住戶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3件(均影本)及照片39張、光碟片1張、同巷1號證人甲○○房屋照片7張、同巷6號房屋照片2張、同巷17號房屋照片2張為證;並聲請命被告乙○○本人到場,及訊問證人賴永樑、 侯春嫻 、甲○○、丁○○、 沈日興 ;暨請求由原告之母侯春嫻與被告丙○○對質;另聲請本院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新竹辦事處函詢爐石未粉化或爐石粉受潮結塊,於供應房屋建築後,是否會產生爐石膨脹撐剝樓板或牆壁表層,致表層混凝土及漆層凸剝之情形?上開瑕疵可否修復?其修補方法為何?修補費用若干?並請該處 張忠俊 處長說明壹週刊之報導是否符合其本意,及壹週刊報導所列之修繕方法是否正確,費用是否相當,有無其他更適合之修繕方法,其費用為每坪若干元?
乙、被告乙○○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所舉壹周刊報導中之社區為「輕鬆巴黎」,其建設公司為玉盟建設公司,與本件系爭房屋之社區為「情定巴黎」,其建設公司為玉隆建設公司,顯然不同。上開報導亦未具體指出本件系爭房屋有何瑕疵;況上開報導所提及之張忠俊土木技師,乃以私人身分前往,並非以土木技師公會委任之土木技師身分勘查房屋,且張忠俊土木技師所前往之現場乃輕鬆巴黎,並非本件之情定巴黎社區;又壹週刊之報導內容更與張忠俊土木技師之敘述不符,足見壹週刊之報導內容誇大不實,不值採信。
原告以壹週刊之報導內容為據,主張系爭房屋有樓板漏水及點網狀凸剝之瑕疵云云,自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原告以與本案無關之壹週刊報導,稱建商與被告等原始購屋者早已因上開瑕疵而生糾紛,顯然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主張玉隆、玉晟、玉盟三家建設公司乃同一老闆,亦與事實不合。
三、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付款方法約定,第四期款3,920,000元應於登記完畢自代理人通知日起
3日內由買方即原告支付之,同時點交房屋。今被告乙○○業將系爭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然原告卻拒付尾款,是依上開約定,被告乙○○自尚無點交房地之義務。從而系爭房屋既尚未交付與原告,危險尚未移轉與買受人,原告自無依據民法第354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之餘地。
四、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以出賣人就其買賣之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為前提,且須於危險移轉後,始可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本件被告既尚未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自無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之適用。
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意旨,固認買賣契約之債務人有不完全給付而不能補正者,債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惟查本件買賣標的物既尚未交付予買受人,是自不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外我國民法並未對出賣人課予補正之義務,是原告亦無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解除契約之權利。
六、於瑕疵擔保系統中,出賣人負無過失責任,但因出賣人多非製造人,多不具修補瑕疵之能力,故自不負修補責任。從而本件縱認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因被告並非製造人,不具修補瑕疵能力,自不負修補責任。
七、原告所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同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均以買賣標的物有瑕疵為前提,今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是否有瑕疵,及該瑕疵是否已屬重大而得解除契約一節,均未明確舉證,自不得行使其解除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利息、加倍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均無所據。
八、原告所提出由平順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順混凝土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其上記載:「若因混凝土品質異樣而影響結構體時,經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本公司應負責任,其所衍生之賠償及法律責任由平順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承擔」等語,僅係對混凝土品質之概括性商品保證;「今因住戶建物天花板有產生凸剝狀況」等語,並未指明為何棟建物;又「平順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為善盡服務責任,承諾願配合住戶作隨時之修補至完全改善為止」等語,則為商品保證之切結,是原告依據上開切結書之記載,主張系爭房屋為有瑕疵云云,洵非可採。
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雖得解除契約,但所謂物之瑕疵,如其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依同法第
354條第1項規定,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不得據此解除契約。
十、系爭房屋經本院勘驗結果,並無原告所指凸剝、漏水等瑕疵;另本院當日同時勘驗之隔壁房屋即門牌號碼225巷1號房屋,其凸剝情形僅係微不足道之小瑕疵;況由證人 林興亮 就系爭房屋之凸剝情形證稱:「1樓並無凸剝情形,2、3樓天花板角落有剝落情形,營造商說那是施工的屑屑,當時我所看到的凸剝情形沒幾個(5個以內),‧‧我有問過營造廠商,他們說這些情形不會影響房子的整體結構安全」等語,足見原告所指之瑕疵,縱然存在,亦為無關安全之小瑕疵,並經平順混凝土公司出具保證書永久保固,縱有瑕疵,亦得立即修補。
如逕允原告解除契約,自顯失公平。
十一、系爭房屋並無樓板漏水及點網狀凸剝之瑕疵,則被告自無詐欺可言。又本件為成屋買賣,原告於購屋前即曾前往查看,自亦無發生錯誤意思表示之可能。
十二、被告乙○○從未同意或授權另一被告丙○○解除契約,此見另一被告丙○○陳稱:「是原告的媽媽堅持不願意買,我有表示定金要沒收,雙方解除契約,但我回去告訴我妹妹,他不肯,我並沒有代理乙○○解除契約的權限」即明。上開被告丙○○之語意,乃是將原告媽媽表示解除契約之請求,代為轉達予被告之媽媽,並非同意解除契約之意。
十三、至於原告所舉之照相人員,乃其單方面之行動,並未知會被告,該照片所拍攝之地點究為何處亦不清楚,照片上所附之解說,並未經雙方確認,其所提出之光碟片,被告並未收受,不知其內容,是在未經法院勘驗之情況下,自無證據能力。再者由兩造約定之尾款支付日期為93年8月20日,然原告所自稱其3次照相時間分別為93年8月23日或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8日,足見原告係為惡意拒付尾款,始挑剔買賣標的物有瑕疵。
十四、原告交付予被告之面額3,920,000元本票,乃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買賣尾款,而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並無契約解除權,是原告依據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本票,自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土地異動索引謄本1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丙、被告丙○○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本件買賣之緣起為證人賴永樑打電話找被告乙○○之母親 張細英 (為被告丙○○之妹)閒聊,閒聊中賴永樑稱 伊有 作仲介,並隨口問有無房屋要賣,當時被告丙○○亦在車上,遂由被告丙○○與 張細妹 告知被告乙○○欲出售系爭房屋,另由賴永樑告知原告之母侯春嫻,嗣後原告之母侯春嫻即數次向被告丙○○及張細妹要求查看房屋,93年6月22日原告之母並要求被告丙○○先收定金6萬元,被告丙○○收受後即轉交張細英,並無原告所指轉作仲介費之情事。其後原告與被告乙○○即於同年月27日簽訂買賣契約,當時原告本人、被告乙○○、被告丙○○、張細英、侯春嫻、賴永樑、 張宜蓁 代書及侯春嫻之親戚等人均在場,並針對買賣契約條件詳細檢討後始簽訂契約,被告乙○○尚且親自提供銀行帳號予原告,約定翌日由原告匯款至該帳戶,是被告丙○○僅係出於長輩情分從旁協助,並無向被告乙○○收取任何仲介費之情事。且簽訂契約時兩造當事人均在場,何須由被告丙○○充當被告乙○○之代表人?又原告嗣後拒絕付款,被告丙○○以長輩身分代為催請付款,亦屬當然,均不能因此即認被告丙○○為被告乙○○之代表人。
丁、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房屋隔壁同巷1號甲○○之房屋,並依職權訊問證人 林筱蓓 、林興亮。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4年4月22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乙○○應返還發票人為原告,面額為3,920,000元,發票日93年8月13日之本票1紙予原告,被告對此並無異議,並於本院94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視為被告已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乙○○購買系爭房屋1棟,依約原告應分4期付款,茲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第1期至第3期之價款共1,680,000元。惟經查系爭房屋每層樓板均有漏水及點網狀凸剝之瑕疵,經壹週刊深入追蹤報導,發現上開瑕疵係因混凝土中用以提高強度及耐度之爐石未均勻粉化,而以塊狀存在於混凝土中,一遇溼熱即吸水膨脹致樓壁板凸剝,據土木技師勘定認非將全數爐石剔除不可,核屬無法完全修復之瑕疵。然被告竟隱瞞上開瑕疵,且為避免原告發現,一方面催促原告提前付款,另一方面則迅速辦妥房地所有權移轉手續,原告更應被告請求開立尾款本票交付被告丙○○。詎原告簽交上開本票之翌日即93年8月14日,忽聞系爭房屋有重大糾紛未解決,火速趕至現場進一步詳細檢視,始發現該屋與其他同批房屋均有前述瑕疵,原告立即要求被告出面解決,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尾款,嗣後並於催告被告補正,而被告未為補正後,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為此,爰依①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②並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主張經原告限期催告補正瑕疵後,被告仍未補正,因而解除契約,再依同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價金1,680,000元,及自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③另併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8條第2項約定,主張經原告限期催告補正瑕疵後,被告仍未補正,故解除契約,請求被告乙○○返還上開價金。④再依民法第88條撤銷錯誤意思表示及同法第92條撤銷被詐欺意思表示之規定,主張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680,000元。⑤又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3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⑥依民法第91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損害。⑦被告丙○○部分,則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⑧又原告另受有代書簽約費、房屋買賣契稅、見證人賴永樑介紹費、被告受催告後之遲延違約金,合計為394,000元之損害,爰一併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⑨併依據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返還原告所開立作為擔保尾款支付之發票人為原告,面額為3,920,000元,發票日93年8月13日之本票
1紙等語。
三、被告乙○○則以:①系爭房屋並無樓板漏水及點網狀凸剝之瑕疵,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存在,被告自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②系爭房屋尚未交付原告,危險尚未移轉予原告,依法被告亦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且縱認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因被告並非製造人,不具修補瑕疵能力,自不須負修補責任。③原告所指上開瑕疵,縱屬存在,其減損價值或效用之程度亦無關重要,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不得視為瑕疵,原告不得據以解除契約。④原告所指上開瑕疵,縱屬存在,亦為無關結構安全之細微瑕疵,且經訴外人平順混凝土公司出具保證書永久保固,是縱有瑕疵,亦得立即修補,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自顯失公平。⑤原告所舉壹周刊報導中之社區為「輕鬆巴黎」,其建設公司為玉盟建設公司,與本件系爭房屋之社區為「情定巴黎」,其建設公司為玉隆建設公司,顯然不同,況上開報導所提及之張忠俊土木技師,乃以私人身分前往現場,且所前往之現場乃輕鬆巴黎,並非本件之情定巴黎社區,另壹週刊之報導內容更與張忠俊土木技師之敘述不符,足見壹週刊之報導內容誇大不實,且與本案無關,不值採信。⑥原告所提出由平順混凝土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僅係該公司對混凝土品質之概括性商品保證,且所載「今因住戶建物天花板有產生凸剝狀況」等語,亦未指明為何棟建物,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房屋為有瑕疵云云,並非可採。⑦被告乙○○並未同意或授權另一被告丙○○解除契約,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丙○○代表乙○○解除,亦非有據。⑧本件乃成屋買賣,原告於購屋前即曾前往查看,自無主張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餘地。⑨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光碟片,被告均否認真正,在未經法院勘驗之情況下,自無證據能力。⑩原告交付予被告之面額3,920,000元本票,乃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買賣尾款,而原告並無契約解除權,已如前述,足認兩造契約仍屬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本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丙○○則以:伊僅係基於長輩情分從旁協助,並無向被告乙○○收取任何仲介費,且簽訂契約時兩造當事人均在場,自不須再由被告丙○○充當被告乙○○之代表人,至於原告嗣後拒絕付款,伊以長輩身分代為催請付款,亦屬當然,均不能因此即認伊為被告乙○○之代表人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伊於93年6月27日向被告乙○○購買系爭房屋及基地,依約原告應分4期付款,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第1期至第3期之價款共1,680,000元,尚有尾款3,920,000元未給付,原告為擔保上開尾款之支付,並簽發發票人為原告,面額為3,920,000元,發票日為93年8月13日之本票1紙予被告乙○○,及系爭房屋(含基地)業於93年7月13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入戶電匯申請書、本院93年度票字第616號本票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9、12、14、20、21頁),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六、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樓板漏水及點網狀凸剝之瑕疵一節,及各項法律主張,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房屋有無上開瑕疵存在?查原告
主張系爭房屋有樓板漏水及點網狀凸剝之瑕疵,固舉壹周刊之報導為據(見卷第13頁),惟細觀上開壹週刊報導內容,該報導所載讀者投訴之天花板網狀開花剝落之房屋,實係指玉盟建設公司所興建案名為「輕鬆巴黎」之房屋,並非指本件由玉隆建設公司所興建案名為「情定巴黎」之房屋(見卷第27、52頁),已不足比附援引。況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該報導所提及之張忠俊土木技師函詢結果,業據其表明壹週刊刊登之內容,與其於輕鬆巴黎社區現場所敘內容有所出入,亦有張忠俊土木技師94年1月7日書函在卷可憑(見卷第87頁),益徵上開壹週刊之報導內容,顯不足作為系爭房屋有前述瑕疵之證明。
㈡次按經本院於94年1月26日勘驗系爭房屋結果,除2樓浴室
天花板有混凝土重新塗抹痕跡,及2樓浴室門口天花板上有一小片水漬痕跡外,並無其他瑕疵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由本院現場拍攝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卷第101頁、第109至
111頁),然原告就此則爭執認為被告於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前之94年1月12日已將系爭房屋之所有牆壁及天花板整修過,故看不出瑕疵,並舉證人即原告之弟 彭維信 之女友林筱蓓為證。經查證人林筱蓓證稱:伊大約係在本院勘驗前1、2星期,受原告母親之託至系爭房屋拍照,進去後看見天花板有一些凸剝,並看見工人在修補1樓天花板,工人有無修補
2、3樓伊不清楚;原證16第2張照片是廚房,第3、4、
5、6張是客廳,其餘照片非伊所拍等語(見卷第102、10
3頁);另參諸勘驗當日,本院同時勘驗之系爭房屋隔壁即同巷1號證人甲○○之房屋(同為情定巴黎社區房屋),結果發現該屋1樓廚房天花板有1個凸剝,2樓臥室天花板有
6個凸剝,3樓天花板無凸剝,4樓天花板有1個凸剝,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卷第101、102頁),暨證人即情定巴黎社區暫代主任委員林興亮於勘驗現場證稱: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後,伊有進去該房屋,大約在93年7月份左右,因當時系爭房屋係營造廠之辦公室,當時看到1樓並無凸剝,2、3樓天花板角落有剝落情形,營造廠說那是施工時的屑屑,當時伊看到的凸剝沒幾個,在5個以內,伊有問營造商,營造商稱不會影響房屋之整體結構安全,之後伊即未再進去系爭房屋等語(見卷第104、105頁),三者相互勾稽,堪認系爭房屋於本院現場勘驗前,應有數個(位置及數量不詳)之凸剝情形,惟於本院勘驗時業已修補完畢。
㈢應再審究者,係系爭房屋雖有如前所述數個位置數量不詳之
凸剝,惟該凸剝情形是否為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其減少之程度是否無關重要而不得視為瑕疵?查經本院勘驗證人甲○○(同巷1號)之房屋結果,該凸剝情形均集中於天花板,且僅水泥漆表層凸起,或凸起裂開,小則不到1平方公分,大則約3至4平方公分,未見有水泥或鋼筋裸露之情形,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為證(見卷第125、126頁),而參諸證人林興亮亦證稱:伊有問營造商,營造商稱不會影響房屋之整體結構安全,足見上開凸剝情形,是否即得認定有價值減損或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減損之瑕疵,顯非無疑。參諸上開凸剝情形並不致影響房屋之結構安全,且訴外人即提供情定巴黎社區混凝土材料之平順混凝土公司並已出具切結書,承諾願配合住戶隨時修補至完全改善為止,有切結書1紙在卷為憑(見卷第137頁),是以本件自應認上開凸剝情形尚屬無關重要,而不得視為瑕疵。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凸剝情形確足以減損系爭房屋之價值或效用,是以原告依民法第354條及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主張上開凸剝情形為具有減損價值或效用之瑕疵,因而解除與被告訂立之買賣契約,洵屬無據。
㈣至於系爭房屋有上述凸剝情形,是否即構成不完全給付,而
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限期催告後解除契約?按買賣標的物具有瑕疵者,出賣人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催告出賣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時,並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本件系爭房屋之凸剝情形,並非減損價值或效用之瑕疵,且屬無關重要,而不得視為瑕疵,業如前述,則系爭房屋既無瑕疵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出賣人即被告乙○○自不須負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即原告並無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於限期催告後解除契約云云,亦非有據。
㈤再按兩造所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項係約定:被告
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被告違約,原告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被告應將所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罰金。該所謂「契約所定各項義務」,揆諸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應係指產權移轉及房地點交而言,至於被告應交付無凸剝房屋之義務,尚非屬上開契約所定各項義務之範疇。是以原告依上開契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主張限期催告後解除契約,請求被告乙○○返還價金,於法亦有未合。被告乙○○既未違反契約所定各項義務,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再請求被告乙○○應給付違約金,並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3、4項約定,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均非可取。
㈥又本件有無足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買賣意思表示之情事?按
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云云,係指表意人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而言,易言之,表意人客觀的曾為表示行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可解其所表示之意思,但主觀上,則表意人並無效果意思,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情事,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及60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判決足資參照。查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前,即曾進入系爭房屋查看,對於系爭房屋之狀況知之甚詳,且系爭房屋於簽約時並無任何瑕疵,業據證人即本件買賣介紹人賴永樑證述:「簽約當時房子都是好好的,但在簽約後敏督利颱風來時,即發生漏水及天花板剝落之情形」等語在卷(見卷第53頁),足認原告於訂約時對於買賣之效果意思並無欠缺認識,且原告自承系爭房屋之瑕疵於93年2月即已存在,則原告於93年6月27日與被告乙○○簽訂買賣契約時竟未發現瑕疵,難為其無過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以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主張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乃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云云,自無所據。
㈦原告另主張伊受被告乙○○及丙○○之共同詐欺而為買賣之
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買賣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13、114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價金一節,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之「詐欺」,係指行為人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相對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經查兩造係於93年6月27日訂立買賣契約,而訂約當時系爭房屋並無任何瑕疵,已如前述,則簽約當時既無任何瑕疵,顯然被告並無欲使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此外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隱瞞上開凸剝情形,而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乙○○返還價金,亦屬無據。另原告以上開事實,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與乙○○連帶賠償部分,查被告2人核無詐欺可言,已如前述,則原告之權利自無受侵害可言。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准許。
㈧綜前,原告既無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權,則兩造之買賣契約
仍屬存在,原告所簽發擔保尾款支付之本票,繼續由被告持有,乃屬當然。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被告乙○○應返還上開本票云云,亦不足為取。
六、原告再主張被告丙○○為被告乙○○之代表人或使用人,被告丙○○既已表示同意解除契約,沒收定金,則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云云,惟查此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丙○○固不否認自契約之介紹、導往現場、議價、收受定金、訂約、催款、收受本票及貸款,均由伊辦理之情(見卷第187頁),然伊則否認有代理被告乙○○解除契約之權限。參諸系爭房屋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乙○○並曾出面親自與原告簽訂契約,且被告丙○○代為收受系爭本票後,業已交付被告乙○○,及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姨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丙○○基於介紹人之地位,及為被告乙○○之長輩等各情,為被告乙○○處理買賣之細節,尚難遽認被告丙○○即為被告乙○○之代表人或使用人。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具有解除契約之權限,是以原告前揭主張,自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固有位置數量不詳之凸剝情形,惟該凸剝尚屬無關重要,而不得視為瑕疵,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凸剝情形為具有減損價值或效用之瑕疵。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同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及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項之約定,主張系爭房屋有瑕疵,因而解除契約,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錯誤及被詐欺之買賣意思表示,請求被告乙○○返還原告前已給付之價金1,680,000元,及自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損害,均無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乙○○應加倍給付違約金3,754,000元,暨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代書簽約費等,合計為394,00
0元,亦屬無據。又原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既屬於法不合,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仍屬存在,是被告乙○○自無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之義務。基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54,
000元,及其中3,360,000元部分自93年7月14日起,其中394,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乙○○應返還上開本票等各節,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原告聲請本院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新竹辦事處函詢爐石未粉化或爐石粉受潮結塊,於供應房屋建築後,是否會產生爐石膨脹撐剝樓板或牆壁表層,致表層混凝土及漆層凸剝之情形,上開瑕疵可否修復,其修補方法為何,修補費用若干一節,因原告並未證明上開凸剝情形確係因爐石未粉化或爐石粉受潮結塊所致,本院遽為函詢並無助於本件之判斷。而經本院多次闡明,原告仍堅持上開凸剝情形無送鑑定之必要(見卷第56頁),爰不予調查。此外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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