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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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43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與原告立有借款契約書為憑,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四日止,約定以每個月為乙期,共分三十六期,按期依年金法於每月平均繳付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固定計算,若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並願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共積欠本金十三萬三千一百四十五元,依借款契約書第二條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款項一次清償,惟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依兩造間契約書第十四條,兩造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理財貸款業務專用)、授信明細查詢單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佩芳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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