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貳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玻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86年5月26日以86年度訴緝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年6月26日確定,並於同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贓物案件,再經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1月28日以92年度中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同年3月3日確定,且於9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嗣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執行),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刑徒刑3月(尚未執行)。
㈡、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8月2日執行完畢,乃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2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乙○○仍不知悔改,猶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間某日不詳時點起至94年8月8日某時止,在新竹縣新埔鎮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間某日不詳時點起至94年8月8日某時止,在新竹縣新埔鎮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8月11日為警於新竹縣○○鎮○○路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玻璃吸食器2支。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且分係供其為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交通法庭書記官謝國聖
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